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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平、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诉人周某某进入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前身上海普陀税务咨询事务所工作。2000年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经企业改制设立,2002年4月上诉人周某某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股东。2003年7月25日在上诉人周某某的参与下,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修改了自己公司的章程。修改后的章程第八条规定,在本事务所执业,执龄必须满三年,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为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会决议并处分其股东人权益,退还出资额归原股东所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因辞职,经董事会审议通过,退还其出资额和当年红利。2003年9月上诉人周某某从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处辞职。200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股东会议表决通过退还上诉人周某某的出资额及红利。2004年2月,上诉人周某某收到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2003年股东分红方案》,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度帐面可供分配的利润为16万元,上诉人周某某可分红816元。2004年5月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最后一次通知上诉人周某某到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处领取退还的出资额及应得红利,但上诉人周某某一直未到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处领取。嗣后上诉人周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坚持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周某某辞职后不能再担任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上诉人周某某的出资已由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议决议予以转让,仅因为上诉人周某某的原因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上诉人周某某再要求查阅其财务会计报表等是不合法的。上诉人周某某则认为,公司章程上诉人周某某是被迫签字的,其相关内容与公司法相违背,股东会非法处理了上诉人周某某的财产,应属无效。上诉人周某某应仍是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7月2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是包括上诉人周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自己对此章程的同意是被强迫下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此说,故不予采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兼具人合与资合双重色彩的企业法人,其章程是全体股东基于一定的人身信任协议而成的,该章程有权就股东资格的丧失自主作出规定,且该章程已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并予以登记,故该章程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进而,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12月1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根据章程将上诉人周某某的股权转让的决议,上诉人周某某虽未签字,但并不影响决议效力的合法生成;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自己股东身份的丧失并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的问题,是因上诉人周某某自己拒领退还的出资额及应得红利造成的,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起到的仅仅是对外公示的作用,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内部股东会决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已不再是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股东,则上诉人周某某不应当再行使公司股东的专属权利。据此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限期让上诉人周某某查阅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册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7月2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内容“股东因辞职,经董事会审议通过,退还其出资额和当年红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即“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另外,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7月2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现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仍为公司原章程。2、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而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在2003年12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并未送达上诉人,故该次股东会的决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作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由上诉人自行处分,而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在上诉人并无意转让持有的被上诉人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上诉人的股权为违法侵权行为。3、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股东的工商登记现并未变更。综上,上诉人仍应为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股东,应依法享有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答辩意见为:1、被上诉人2003年7月2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已经公司四分之三以上股东的表决通过,该公司《章程》应依法对全体出资股东具有法律效力,且又经上诉人本人表决同意。该《章程》未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被上诉人公司2003年12月12日的股东会议,被上诉人已在会前电话通知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坚持称没有收到开会通知,而该次股东会作出的包含上诉人等四人原持有的公司股权应予转让公司其他股东的决议,已经公司四分之三以上股东的表决同意,依据公司章程应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股东的工商登记未曾变更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是否还是被上诉人股东的认定问题,应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为准,工商登记只不过是一种公示效力,上诉人依此主张还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于法无据。另外,工商登记未曾变更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不与公司合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7月2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经包括上诉人周某某在内的四分之三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全体股东应具有法律效力。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即“股东辞职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退还其出资额和当年红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即“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会决议并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的出资额归原股东所有”,系公司全体股东自主作出的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也不涉及抽逃股东注册资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依据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于2003年12月12日通过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作出的退还上诉人原出资额和2003年红利以及将上诉人的股权予以转让公司其他股东的决议,应为合法有据。虽然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现不能举证曾电话通知上诉人周某某公司将在2003年12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但该公司2003年12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公司四分之三以上股东表决通过,依据公司《章程》已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变更股东工商登记只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效力,而不是股权转让效力的构成条件。综上,按照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3年12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周某某已不具有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股东资格。因而,上诉人周某某以作为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股东为由,要求查阅被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共六大类的会计报表、凭证、帐册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顺良

审判员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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