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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女,33岁。

原告:付某乙,男,64岁。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21岁。

被告:刘某丁,男,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北京海淀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北京顺义支公司)

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街西侧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惠敏,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称,2011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京x轿车行驶至鄢陵县X路X路段时,与曹茂功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曹茂功、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京x轿车在人财保险北京海淀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财保险北京顺义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x.37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有具体明细,且我投有保险,我承担赔偿的责任,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丙、人财保险北京海淀支公司、人财保险北京顺义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付某甲、付某乙、曹茂功、付某云身份证、户口本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刘某丙、刘某丁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车辆情况;3、鄢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丙负全部责任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1份计款2749.37元、出院证1份、病历1份6页,证明原告付某甲病情及医疗花费情况;5、停发工资证明2份、员工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某情况;6、鉴定费及停车费票据、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车损情况及鉴定费用。

被告刘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京x车辆投保单2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丙、人财保险北京海淀支公司、人财保险北京顺义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评估数额太高,且鉴定评估未有通知被告。原告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京x轿车行驶至鄢陵县X路X路段时,与曹茂功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曹茂功及乘车人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付某甲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1年2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49.37元。2011年2月2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茂功、付某甲无事故责任。同年3月14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鄢价证字-11-X号鄢陵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鉴证金额为x元,为此原告付某甲支付某定费2000元。2011年5月26日许昌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x元车辆维修费发票。

另查明1,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付某乙。付某甲、曹茂功系夫妻关系,与女儿付某云均在襄城县连丰种业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付某甲月工资为1950元,付某云月工资为1850元。

2,被告刘某丙驾驶的京x轿车车主为刘某丁,该车辆在人财保险北京海淀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24时止),在人财保险北京顺义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24时至),保险金额为20万元。

3,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刘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付某甲、曹茂功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机动车在人财保险北京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财保险北京顺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x元超出价格中心鉴定车辆损失结论x元,应按x元计赔。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付某甲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749.37元;2、误某1170元(月工资1950元/30天计算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18天);4、营养费180元(每天按10元计18天);5、护理费1110元(月工资1850元/30天计算18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749.37元。原告付某乙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人财保险北京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9.37元,赔偿原告付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人财保险北京顺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乙财产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9.37元;赔偿原告付某乙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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