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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单某某、陈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陈某,女,基本情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单某某、陈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曹娟,被告单某某、陈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豫D-x号车沿漯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横过南环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骨渣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单某某辩称,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但不影响行驶。拖车和扣车不是被告造成的。车损可以承担,但货损不同意承担。

被告陈某意见同上。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货物损失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是原告处置不当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单某某驾驶豫D-x号轿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交叉口横过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安某某驾驶的豫L-x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的货物受损。漯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原告安某某车上所拉货物为湿骨渣。由于当时天气恶劣,下着大雪,再加上被告消极等待公司理赔等原因,导致货物失效变质。本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损失共计8073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安某某因事故拖车,支付拖车费1000元,提供有收款收据。安某某车辆损失56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安某某要求停运24天的费用,每天3趟,每趟60元,共计4320元,提供史宝山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豫D-x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被告单某某认可该车陈某已经卖给他,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驾驶豫L-x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单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车相撞属实。漯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单某某予以赔偿。因豫D-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已将豫D-x号车卖给单某某,被告单某某认可,被告陈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主张的骨渣损失,经鉴定为8073元,有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是因原告处理不当而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损失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原告安某某未尽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损失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要求的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某某请求的车损及公告费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7978.4元[2000元+(8073元+400元+1000元-2000元)×80%]。

二、被告单某某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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