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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诉陈某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为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建行起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陈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建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等。被告陈某领卡后,截止2011年5月9日,共透支本金x.48元、滞纳金533.58、利息674.28元,合计x.3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11年5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48元、滞纳金533.58、利息674.28元及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建行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双方订立协议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龙卡贷记卡相关规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

4、银行卡明细账1份,证明截止2011年5月9日被告透支本金x.48元、滞纳金533.58、利息674.28元的用卡事实。

被告陈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允许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截止2011年5月9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48元、滞纳金533.58、利息674.28元,合计x.3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1年5月9日前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息x.34元(其中本金x.48元、滞纳金533.58、利息674.28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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