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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a诉被告汪a、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a,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奚a,男,住上海市×××。

被告汪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a,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a,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a,男,系该单位职员,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席a,男,系该单位职员,住上海市×××。

原告林a与被告汪a、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A事务所)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a,被告汪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A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a、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a诉称,原告与两名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于2009年11月2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房款。为此,原告向被告汪a支付了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嗣后,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所售房产已被抵押的事实。当日双方就抵押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现被告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二、被告汪a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利息12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0日)、查询费40元,并由被告A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汪a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原告与A事务所先签字确认,后其认可协议内容后再签字的。原告因为首付款不够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存在先违约的行为。且涉诉房屋的贷款早已还清,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从未提及抵押贷款事项。现为原告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

被告A事务所辩称,原告与被告汪a在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提及系争房屋的贷款事项,且即便是存在贷款也不影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现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首付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林a与A事务所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43万元,原告在签订居间协议后3日内补足定金至2万元,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原告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首期房价款41万元。被告接受本协议所述的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原告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居间方转付被告。双方同意在签署居间协议后20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A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意向金,2009年10月12日被告汪a在上述居间协议上签字。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A事务所支付15,000元定金。

2009年10月29日,原告林a与被告汪a双方至A事务所处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至11月1日,双方仍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认为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涉案房屋上当时仍有抵押未注销,双方就抵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汪a和A事务所则认为直至2009年11月1日,原告仍无法按约支付首付款41万元导致合同无法签订。

另查明,系争房屋上的被告所借贷款已于2009年10月28日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补充协议,被告汪a提供的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2万元定金系原告交付的订约定金,是对买卖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于最终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时未说明系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双方就抵押贷款事项存在争议而导致签约失败。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居间协议并未约定出卖方须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前注销房屋上的抵押,且被告汪a已于2009年10月28日还清所有贷款,是否注销抵押已不会构成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障碍,影响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因此,原告以房屋上的抵押注销事项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与被告汪a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对于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存有过错,因按照定金罚则对原告支付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原告林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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