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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郝某丙、文某某、郝某丁等4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许某甲(曾用名许某、许某纪),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毅,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文某某(又名文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同时系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8月22日向被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文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11月2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被告赵某某代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志毅,被告赵某某(同时系其他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9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许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楼村车队出来上路时,被被告郝某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翻,造成许某甲车毁人伤,后分别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北京宣武医院、北京电力医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数十万元。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许某构成壹级伤残。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郝某丙与原告许某甲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x元费用外,其他款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治疗产生的误工费x(x元/年×3年7月15天)元、医疗费x.18元、评残前护理费x(9600元/年×3年7月15天×2人)元、评残后护理费x(9600元/年×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x(30元/天×452天)元、营养费x(10元/天×3年7月15天)元、抚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58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房租费x元、护工费2420元、鉴定费3315.50元、摩托车损失1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合计x.68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该费用的一半即x.8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许某甲、许某乙、刘爱叶身份证复印件,许某甲、许某文某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新乡县工商局对被告赵某某的核准个体工商户的有关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方家庭经营门市部;4、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5、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许某甲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等级鉴定,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某甲作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鉴定,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二级,失去劳动能力以及需要长期护理;6、获嘉县X村运输车队对许某甲工资出具的证明及该车队2005年工资表(包括许某甲的工资),以此证明原告许某甲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年收入x元;7、河南省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8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证明1页、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页、北京电力医院住院病历29页、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27页,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8、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处方,以此证明原告根据病情购买药物的依据;9、医疗费用票据62页89张小票,以此证明许某甲医疗费的数额;10、交通费票据1页(8张火车票),以此证明原告到北京治疗的车票费用;11、残疾用具票据1页(3张票),以此证明原告因伤不能自理所需残疾用具费用;12、房租费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京治疗期间所需租用房屋费用;13、护工费票据2页(4张票),以此证明原告在京治疗期间所需专用护工费用;14、鉴定费票据,据此证明伤残鉴定及摩托车损评定费用;15、摩托车损评定,以此证明摩托车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郝某丙辩称:一、原告在上班时间驾驶二轮摩托车横穿马路,撞到被告郝某丙驾驶的豫x面包车车门上,造成原告车毁人伤,被告郝某丙精神恍惚,不能正常工作,妻子成天闹离婚,两个孩子无人抚养;二、原告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应再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郝某丁辩称:一、被告郝某丁在家务农,兴富饲料门市部由赵某某一人经营、与郝某丁没有任何关系,有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二、被告郝某丙与被告郝某丁早已分开单过,有分单可以证明,车是被告郝某丙的,有行车证可以证明,此次车祸应与被告郝某丁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告郝某丙是在获嘉王光远的家中买了两袋饲料去给楼村张清祥送饲料的途中发生的车祸,而被告郝某丙婚后是独立生活,其行为与赵某某的门市部无关,应由郝某丙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付过原告许某甲医疗费五万多元,获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已全部付清;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有异议,被告也有车损,应予抵销。

被告文某某未出庭,亦未出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四被告向本院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认定两方相撞在马路上的事实不明,被告郝某丙的车事实上在路边;2、(新乡县)兽药经营证字x号兽药经营许某证一份;3、(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医疗费已经给付原告;4、郝某喜身份证明一份;5、郭xx证明一份,证明郝某丙于2006年3月9日从郭呈荣处买饲料、与被告家庭其他成员无关,应由被告郝某丙单独承担责任;6、分单一份,证明郝某丙行为应由本人单独承担责任,确实与家庭其他成员无关。

本院根据被告郝某丙的答辩,向原告释明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必要性,又根据原告的申请,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对于本院的指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9年10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许某甲伤残等级为二级,治疗及康复期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要护理人数1人。本院将该鉴定结论交由原告,原告作为其证据已经法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0、11、13无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交警队认定事实有误,应是原告开车撞到被告的车门上了;对证据3有意见,说明现在该店已转让给别人;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鉴定等级均过高;对证据6有意见,认为该损失应由车队来赔;对证据8、9有意见,认为自己不懂,希望法庭核实;对证据12认为费用偏高;对证据14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15主张双方此项费用予以抵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郭xx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赵某某提交的答辩状中从王光远处购买的饲料相互矛盾;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分单主体不能成立,主体一方是父亲,一方是儿子,应是父母与儿子分家,且郝某丙亦有家庭成员,即便是分单,也不影响被告方共同经营门市部、共享利益,共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0、11、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无反证予以推翻,且其提出的原告驾车撞到被告的车门上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综合上述因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店现已转让,本院认为,该店是否转让不影响该店存在时间的真实性,且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同一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法合理的理由,对此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质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有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原告在北京接受治疗,原告家属的租房费,被告认为费用偏高,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中每月“水电费300元”不符合日常消费规律。对该两份证明中水电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费用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持有异议,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证言内容存在质证疑点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分单所证明的内容已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

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家庭共同经营应以家庭财产共同承担责任所否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郝某丙、文某某、郝某丁、赵某某家庭经营新乡县X乡兴富饲料门市部。2006年3月9日,被告郝某丙在接到养猪户张京祥电话要求送两袋饲料后,被告郝某丙就驾驶其豫x号面包车去送货,时至当日14时40分,在被告郝某丙驾车沿获嘉县X路由南向北至楼村X街时,与原告许某甲驾驶的自路X村车队出来上路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许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15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丙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影响了郝某丙驾驶的直行车辆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获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北京电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共计x.50元,经(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郝某丙、赵某某、郝某丁共同承担50%即x.75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已履行完毕。除此之外,原告许某甲于2006年6月4日至2006年6月26日第二次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87.67元,在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0.5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60(x%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0元,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店因病购买药物(能全力)花费4032元。上述在新乡治疗尚未纳入审理的医疗费合计为6790.17元。原告许某甲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6年9月26日在北京电力医院第一次住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x.5元,于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4月26日第二次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x.59元,原告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6年7月25日第一次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x.84元,于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22日第二次入住该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x.96元,于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5月13日第三次入住该院,花去医疗费x.05元,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x.75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在北京天乐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x元,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中医门诊部做针灸治疗,花去医疗费1230元。原告许某甲在北京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6元。综上,原告许某甲在本案中涉诉医疗费用总计为x.93元。

原告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为脑积水、脑外伤后遗症。原告因在北京就医治疗花去交通费858元,因购买残疾用具花去费用1900元。另,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115.50元,为对被损摩托车进行车物损失评估鉴定而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许某甲驾驶的x-A型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953元。2006年12月6日,原告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10月2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Ⅱ(二)级,治疗及康复期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要护理人数1人。

另查明:1、原告许某甲有一女,取名许某文,X年X月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甲与其妻子离婚,女儿许某文某原告抚养。2、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治疗、护理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关于赔偿义务人主体确定问题。被告郝某丁、赵某某辩称被告郝某丙婚后已分单另过,系独立生活,其行为与被告赵某某的门市部无关,应由郝某丙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分析,并确认新乡县合河兴富饲料门市部系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郝某丁、赵某某分单的证明内容已被(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文某某系被告郝某丙的妻子,其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郝某丁、赵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就郝某丙因为新乡县兴富饲料门市部送饲料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与该门市部的名义负责人赵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是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事实作出的分析和认定,故新乡县兴富饲料门市部于事故发生后的转让或注销不影响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郝某丙、赵某某对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驾车撞到了其车门上,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1、从程序上,在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被告并未及时就该认定书进行行政复核,诉讼过程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对此证据依法进行了确认,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对此认定书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2、从实体上看,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了质疑,却并未就其质辩内容提出相应的证据,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第5页第三段显示“上诉人许某、郝某丙、郝某丁、赵某某均同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标准,其抗辩理由无法成立。综上,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可以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许某甲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问题。

(一)、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部分,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作出赔偿判决,本院对原告许某甲依据该判决获得赔偿的医疗费部分不再审理。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在新乡各医院门诊医疗费和所购药费共计6790.17元,经本院核实,花费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许某甲在北京各医院就医治疗的医疗费总额为x.76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x元/全年×3年7个月15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止]元、交通费858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鉴定费3115.5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1953元、营养费x(10元/天×3年7个月15天)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标准合法,主张数额在法律认可范围之内,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护理费,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许某甲在治疗及康复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20年,则其护理费应为800元/月×20年×12个月×1人=x元,原告许某甲主张按2人护理的标准与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其主张的期限分为评残前(3年7个月15天)和评残后(20年)因总期超过20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与护理费系同一性质,包含在护理中,故对其主张的护工费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所获得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系原告依据另一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对上述护理费的分析和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则其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全年×20年=x元。被扶养人许某甲之女许某文某抚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至其18周岁,则许某文某抚养费应为3044元/全年×18年÷2(父母)人=x元。原告主张抚养费x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244天,包括在新乡三家医院(获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05(自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6月26日)天和在北京两家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和北京电力医院)住院139(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6年7月2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第一次住院27天、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6年9月26日在北京电力医院第一次住院61天,自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4月26日在北京电力医院第二次住院17天,自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5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第二、三次住院计34天)天,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244天=2440元。原告主张因在北京治疗,其家庭成员在京租住房屋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此费用因为原告的治疗而必然产生,应属合理开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房租费为2933(1000元/月×2个月28天)元+9320(1200元/月×7个月23天)元=x元。另,被告主张被告郝某丙的车损与原告许某甲车损费相抵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许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许某文某抚养费、原告家属因原告治疗产生的房租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3元,四被告应共同赔偿上述费用的50%即x.37元。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告所受损害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丙、文某某、郝某丁、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房租费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摩托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x.37元;

二、被告郝某丙、文某某、郝某丁、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原告许某甲承担2720元,被告郝某丙、文某某、郝某丁、赵某某共同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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