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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高志毅,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其家人签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傍晚,被告到原告家叫门,原告开门后,遭到被告殴打,被告掂砖头、啤酒瓶将原告头面部及胳膊等处打伤,经人拉开后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被告的行为已致原告轻微伤,新乡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新县公(翟)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事发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新乡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②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③原告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损害的事实;④医疗费票据三份、收据一份,共计1718.08元;⑤宇洁干洗店张俊苹关于原告日工资的证明一份;⑥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吕明如日工资证明一份;⑦交通费票据48张,计240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2009年2月26日发生争执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动要求住院,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证人魏xx、吕xx、张x年6月18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当天争执的事实;②2009年6月14日,派出所对吕爱生询问笔录一份,③2009年2月28日,派出所对吕书亮询问笔录一份,④2009年2月28日,派出所对魏某富询问笔录一份,以上三份笔录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后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做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始终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也未被告知权利义务,且处罚决定书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证据②,被告认为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不构成轻微伤;对证据③本身无异议,但内容不应写成“被他人用砖块砸击头面部”;被告对原告证据④中住院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缺乏日清单印证,对其中305.9元和10元的票据,缺乏处方印证,5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⑤、⑥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⑦,认为费用过高,是不必要的支出。对被告的证据①,原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证据②、③、④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事实不全面。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①、②、③及④中的住院费票据、2009年2月26日票据、2009年3月5日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有效文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亦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⑥、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形式存在瑕疵,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缺乏客观性,对方提出异议,且证人魏xx等在公安机关已经做出过陈述,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某某因琐事打电话给被告魏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魏某某到王某某家叫门,王某某开门后,双方吵骂,魏某某用砖块打伤王某某面部,致其软组织损伤、下颌出血。王某某在还手过程中摔倒。在厮打过程中,二人被赶来的张文献、吕爱生、魏某富(付)等人劝开。事后,王某某到新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入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604.98元及其它费用50元。

另查,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吕明如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应本着谦让、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同事、邻居关系,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骂,双方对矛盾产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存在主观故意,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为: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等共计16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120元(12元/天×10天)、护理费267元(26.7元/天×10天),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241.9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精神损失费2282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被告赔偿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1.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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