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言国,男,194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1956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1987年生,系吕某甲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小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言国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言国,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吕某甲、吕某乙与李言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言国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吕某甲、吕某乙位于金村村东的房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建房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6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开始施工,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吕某甲、吕某乙共计给付李言国现金x元。2009年4月8日,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该房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后墙中部地圈梁53范围混凝土蜂窝、麻面,箍筋外露锈蚀;2、外墙面面砖空鼓,地板砖局部空鼓;3、西屋屋面西南角有露雨现象;4、平屋面有渗漏现象;5、一层楼梯转台凸凹不平,踏步高相差2-3;6、屋面个别瓦脱落,落水嘴安装不合适有堵塞现象;7、屋面东北角压带未勾抹;8、北屋西2轴线内墙门框安装不垂直,有收口现象;9、室内天花罩白偏薄;10、通道大门门扇下垂。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测算,该房屋维修费用为5056.98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吕某甲、吕某乙自愿放弃在本诉中要求李言国返还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言国为吕某甲、吕某乙承建房屋,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因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该房屋的维修费用。吕某甲、吕某乙请求李言国给付维修费用3000元,未超过合理数额,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言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甲、吕某乙房屋维修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言国负担。
李言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某甲的房不是李言国建的,是李洪州建的,李言国只是介绍人,房屋质量与李言国无关。房屋质量鉴定时李言国不在现场,鉴定是假的,无效。吕某甲要的是多付的工程款,就没有说房的质量问题。一审未开庭,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是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吕某甲、吕某乙的诉讼请求。
吕某甲、吕某乙答辩称:本案的主诉是李言国工程未干完和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才是要求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843.6元。在李言国主张返还建筑工具一案中,吕某甲、吕某乙也主张了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因被告知另案起诉,才形成了本案的诉讼。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由李言国承建了吕某甲、吕某乙的房屋建筑工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吕某甲、吕某乙的房屋系李言国所建,有其在原一审时的陈述及收取建房款的手续为证,且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李言国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其所建,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言国虽对房屋质量鉴定提出异议,但二审中以房屋不是其所建为由,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李言国赔偿吕某甲、吕某乙房屋维修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李言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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