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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肖某、蒋某乙、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被告肖某之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1947年8月22出生,新宁县人,农民,户籍民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X组,系被告蒋某丙之母。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肖某、蒋某乙、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至宁,被告肖某、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庭以及被告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丙于1995年12月30日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并生育了长女蒋某甲宁,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蒋某己。蒋某甲在2000年将户籍迁入青海省格尔木市。为继承家业,双方决定将次女蒋某己的户籍迁入老家巡田乡X村。2005年,蒋某甲与三被告决定将位于巡田乡X村的房屋拆除重建,在蒋某甲娘家人的支持下修建了一座一层三间的水泥房屋。房屋建成后,蒋某甲与次女蒋某己居住在该房屋右侧前间。后蒋某甲与蒋某丙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24日在青海省西蒙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的共有房屋归蒋某丙所有。离婚后蒋某甲与次女蒋某己准备在新宁县X村修建的房屋居住,但被告肖某、蒋某乙拒绝蒋某甲母女继续居住。蒋某甲与女儿居无处所,认为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在原籍房屋的份额,并拥有居住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丙辩称:原告蒋某甲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属于被告蒋某乙、肖某所有,与自己无关。该宅基地是其父亲蒋某乙继承祖业于2005年改建而成,并一直管理使用。蒋某丙与蒋某甲于1995年12月30日结婚,2004年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X路X号X楼二单元X室住房一套,由于资金困难,还向蒋某乙借款x元,至今尚未清偿。2005年,蒋某乙在巡田乡X村修建房屋时,蒋某甲的父亲和弟弟给予帮助是实,但不能据此作为原告主张房屋权利的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蒋某乙口头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之女蒋某己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蒋某己系腊元村人;2、非农业户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被告蒋某丙、肖某、蒋某乙的户籍地均为青海省格尔木市;

3、证人蒋某丁证言,拟证明诉争房屋是蒋某甲娘家人操心建造的;

4、证人蒋某戊证言,拟证明讼争房屋是为蒋某己修建的;

5、证人蒋某己证言,拟证明蒋某甲、蒋某己现居无处所。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

2、证人蒋某庚证言;

3、巡田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4、证人蒋某辛证言;

5、证人蒋某壬证言;

6、证人蒋某癸证言;

第1-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房屋是被告蒋某乙继承祖业后于2005年修建,并一直由肖某、蒋某乙使用、管理的事实。

7、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收条,拟证明蒋某甲与蒋某丙离婚的事实及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情况;

8、蒋某乙病情检验单,拟证明蒋某乙患病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第3、4、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蒋某乙、肖某在建房时得到蒋某甲娘家人帮助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2、3、4、5、X号证据所证明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宅基地系蒋某乙继承并管理、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X号证据,双方均已认同,本院予以认定;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995年12月30日,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丙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女蒋某甲宁、次女蒋某己。2004年,蒋某甲、蒋某丙共同向被告肖某、蒋某乙借款x元,并以按揭的方式在青海省格尔木市购买住房一套。现被告肖某、蒋某乙居住砖混结构的房屋于2005年修建而成,在建房过程中得到了原告蒋某甲娘家人的支持。后蒋某甲因与蒋某丙感情不和,于2010年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9月24日,蒋某甲与蒋某丙在青海省西蒙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蒋某甲、蒋某丙自愿离婚;长女蒋某甲宁随蒋某丙生活,次女蒋某己随蒋某甲生活;清海省格尔木市的共有住房归蒋某丙所有,蒋某丙则负责偿还房贷以及蒋某乙x元的债务,并支付给蒋某甲住房补偿款x元;协议没有提及现巡田乡X村房屋的归属。蒋某甲离婚后与次女回巡田乡X村生活,并要求在腊元村的房屋居住,但肖某、蒋某乙不允许她们继续居住。为此,原告蒋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在腊元村房屋的所占份额,并对房屋拥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丙于1995年结婚后,于2004年共同在青海省格尔木市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一套,购房时在被告蒋某乙处借款x元,至今尚未清偿。2010年,蒋某甲与蒋某丙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就财产、子女等相关问题一并进行了处理,蒋某甲获得了x元住房补偿款,两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本案诉争房屋。同时,被告肖某、蒋某乙现居住的房屋,蒋某甲虽证明其娘家人在建造中给予支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蒋某甲、蒋某丙曾经出资,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蒋某甲在诉争房屋中享有份额。作为母亲,蒋某甲对蒋某己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当为蒋某己提供有利的成长条件,现蒋某甲以蒋某己居无处所要求被告蒋某乙、肖某履行相关义务,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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