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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卿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

负责人肖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X组居民,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副主任。

原告颜某诉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卿某、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颜某受雇于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电力局的下属供电站,在为被告吊装高压电杆的过程中,由于现场负责人员指挥不当,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右胫前肌群、腓骨长短肌缺损;右胫前动脉、腓深神经挫伤。2009年10月,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1日,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电力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x.63元,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做出(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2010年12月3日,原告颜某的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30日、护理时间为980日等,由于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已撤销,应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颜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x.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颜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证、(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判决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赔偿原告颜某经济损失x.63元,但该损失没有包括继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

2证、(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3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2月3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颜某所受损伤为陆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结论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在伍万元左右使用(右胫骨缺损需植骨);(4)、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玖佰叁拾日,护理壹人共玖佰捌拾日。”对该鉴定书,在误工费方面,原告颜某自愿放弃,在陪护费方面,原告颜某要求被告承担八个月的费用。

4证、《发票》。证明原告颜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9980元。

5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280元。

6证、《户籍证明》、《居委会的证明》及《学校证明》,娄星区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颜某及妻子张某某于2008年5月一直区X区院内居住,原告颜某尚有母亲聂群吾需要赡养,儿子颜某华需要抚养。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证明》。证明由于体制改革,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于2010年9月30日撤销,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于同日成立,因此,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现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对原告颜某所提交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证没有异议。对4证,由于部分票据不是医院所开具的发票,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予以认定。对5-6证没有异议。

原告颜某对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所提交某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某1-2、5-6证据予以认定。对3证的误工费、陪护费按规定予以认定,继续治疗费认定4万元。对于4证,虽然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是在药店所购买的药物,但原告的伤情亦需要药物予以治疗,故综合认定医药费5000元。对被告所提交某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娄底市X村民彭某仁的房屋旁,有一属于被告娄底城区供电局的高压电线。由于彭某仁的房屋进行改造,将房屋予以升高,被告城区供电局下属城南供电所发现后,认为房屋与高压电线的安全距离不够,为此,必须将高压电杆移位、升高。彭某仁与城南供电所职工彭某华(彭某仁的侄子),就此线杆移位一事进行商量,并对该工程的费用进行了计算,所需费用6500元。于是,彭某仁将费用交某彭某华,彭某华交某1500元到供电所,其余的5000元用于施工。2009年6月19日,彭某华通知罗建辉,雇请罗建辉在第二天到大科乡X村吊装高压电杆,工资400元。2009年6月20日8时许,原告颜某与罗建辉在大科乡方石学校吊了一根15吨的电杆运到施工现场,供电所的职工亦到了现场,由彭某华组织施工。罗建辉在吊电杆时,电杆被卡住,无法起吊,供电所的职工便叫原告颜某去撬电杆。原告颜某在撬电杆时,由于电杆滑落,致使原告颜某受伤。原告颜某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26日出院。原告颜某的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右胫前肌群、腓骨长短肌缺损;右胫前动脉、腓深神经挫伤”。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颜某之损伤伤后壹年再行伤残等级鉴定。(2)、全部伤休时间为贰年,陪护壹人壹年。(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暂定肆万元以内使用(包括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取出费用,壹年后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增加)。(5)、建议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酌情增加费用)。(6)、鉴定费用另行支付。2009年11月2日,原告颜某起诉至本院,2010年6月1日,本院对该案进行判决,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x.63元,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2010年12月3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颜某所受损伤为陆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结论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在伍万元左右使用(右胫骨缺损需植骨);(4)、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玖佰叁拾日,护理壹人共玖佰捌拾日。”原告颜某的损失有: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陪护费72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280元,继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x.6元。

经查,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已于2010年9月30日撤销,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于同日成立,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承担。

本院认为,彭某仁房屋旁的高压电杆移位、升高,其施工的主体为城南供电所,彭某华为供电所职工,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颜某受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的雇请,从事吊装高压电杆的工作,在施工中,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去撬电杆,由此导致原告颜某受伤,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应对原告颜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赔偿原告颜某经济损失x.63元。由于原告颜某当时的伤情,没有作伤残鉴定,尚有相关损失没有予以计算,娄底市X区供电局应当承担,现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城区供电局已经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承担,因此,原告颜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经济损失x.6元。

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元军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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