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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之妻张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张X下落不明而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经营车号为豫x挂车豫挂x油罐车一辆,2008年3月16日因被告欠别人钱,该车被新郑市法院查封。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于2008年9月底解除查封该车的所有手续,如到期不能解封,被告则应退还原告前期投资x元及原告应得分红x元,共计x元。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协议,后被告违反协议,在XXX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该车被变卖给他人,致使原告遭受投资及分红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投资及分红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情况、车辆被查封情况以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及分红情况;2、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梁XX诉张某某一案的卷宗材料复印件10张,以证明张某某欠梁XX借款x元以及XXX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车辆进行了查封的事实。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XXX人民法院(2008)新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梁XX与张某某的执行协议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在XXX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张某某将车号为豫K-x挂X号货车于2008年9月23日变卖给郑XX以偿还张某某所欠梁XX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车号为豫K-x挂X号货车一辆,原告前期投资x元,后由于被告借第三人款,导致该车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08年9月23日被变卖给其他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

另查明,车辆被XXX法院查封后,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于2008年9月底前负责解除车辆的查封手续,如果到期不能解封,被告则应退还原告的投资x元以及分红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货车运输,则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对于合伙债务则由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车辆被司法机关主持作价变卖给其他人,被告就应按其与原告达成的书面协议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即投资损失x元以及原告应得分红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及分红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的投资x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的分红利益x元;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刘根喜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英超

签发人戚振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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