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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XX与被告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XX,男,汉族,16岁。

被告柴某,男,汉族,41岁。

原告柴XX与被告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文梅、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及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父、母于2008年4月份协议离婚,并到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儿子柴XX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付抚养费300元,在每月X号前付清,直到18周岁止,18周岁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自离婚,被告一直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但今年8月份,原告考上了开封的一所高中——河大附中,各种日常生活开销明显增加,自入学至今日常生活费一项就花费近千元,原告之母为无业人员,平时无固定收入,原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学习所需。另外,据原告母亲到被告工作单位了解,被告的工资(工资本的月工资+两项补助)已涨到1800元每月,除上述收入外,被告还利用休息时间经营开锁生意(名称为“为民开锁”),每月也有不少的收入,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增加对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好,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父子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每月向被告索取生活费已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现请求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抚养费至每月600元整,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余三年生活费共计x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均系城镇户口;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以前一月一给,我每月都把生活费送到学校门口,没有影响到其学业,其说法不符合事实。刚花4万元买了房,现4万元净借的没有能力给他这么多钱。我父母都70多岁了,每月要给付100元的生活费,妻子也要生了,现在工资1300元是给县委看门的,他们一找到保安就不让我干了,孩子是我俩的,应共同抚养孩子。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4月份离婚;买房借款名单、房产所有证以证明被告买房43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父、母于2008年4月份协议离婚,并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柴某与赵文梅自愿离婚;二、儿子柴XX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付抚养费300元,在每月X号前付清,直到18周岁止。18周岁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三、夫妻有座落在县X街X号小院一处,以及家里所有存款、包括柴某(七姑)借的玖仟元钱(9000元)都归儿子柴XX所有;四、男方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女方不得干预”。离婚后,被告一直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的抚养费。2009年8月份,原告考上了开封的一所高中——河大附中。另查明,被告柴某在城关镇X路东关段买46.43房产一处。柴某每月工资收入1383元,在尉氏县委办公室每月领取夜间值班补助费3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柴某愿支付原告柴XX抚育费每月4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将自己所有部分房产及存款给予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每月6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400元,对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自2009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止每月支付原告柴XX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振东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仝卫华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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