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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临颍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临颍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利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临颍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临颍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临颍县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临颍县国税局于2006年12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的临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效力。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07-X号民事裁定。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临颍县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庭审中,临颍县国税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28日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001年12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军区豫政(2001)X号文件;3、2002年10月9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给漯河市国家税务局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漯河市国税局系统2002年安置复退军人2名。2002年11月12日漯河市国家税务局给漯河市民政局的《关于接收2002年退伍人员的意见》函一份,内容为2002年漯河市国税局退伍兵内部子女8人,有指标2人,11月11日通过笔试录用了2名;4、临颍县人民政府临政(2002)X号文件,附2002年度退役士兵接收任务分配表,该表中接收单位栏没有临颍县国税局。上述证据均证明2002年没有给税务系统安排过退伍军人。5、2002年12月20日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的分配李×到临颍县国税局工作的第X号《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国税局:兹有退伍军人李×同志分配到你单位工作,请接洽”;6、2002年12月30日临颍县退伍军人工作分配第X号介绍信(存根)复印件一份,上面的姓名栏为“李刚”,分配单位栏为“水利某”;7、2006年12月5日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撤销我办2002年12月20日第X号临颍县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国税局:我办2002年12月20日开往县国税局(088)号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李×同志原按指令性分配到县水利某,因工作疏忽,误开到县国税局,李×同志领取的开往县国税局的分配介绍信从开出之日起撤销作废。”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因为工作疏忽把本案的李×误开到县国税局,现该介绍信已经撤销,本案的李×按“077”号介绍信被分配到了县水利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放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扰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国务院《退伍军人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实现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国务院国发(2005)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退伍士兵安置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某,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劳动合同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规调整范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争议是指:(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李×向劳动仲裁委的申诉是基于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介绍信至临颍县国税局,将其安置到临颍县国税局工作,临颍县国税局虽然接收了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开具的介绍信和李×的档案,但并未接纳李×成为其工作人员,而且李×事实上也未提供劳动,临颍县国税局也未向李×支付劳动报酬,故临颍县国税局和李×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临颍县国税局和李×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临颍县国税局的起诉,临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

李×上诉称:临颍县国税局应按照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的工作分配介绍信安排李×上岗而未安排李×上岗,李×要求临颍县X排其上岗并给付其生活费,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确认临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临颍县国税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原审裁定驳回临颍县国税局的起诉、临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某的劳动争议包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李×主张其与临颍县国税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系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02年12月20日开出的分配其到临颍县国税局工作的工作分配介绍信。因临颍县人民政府临政(2002)X号《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度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文件中所附“临颍县2002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分配表”中并未给临颍县X排有退役士兵接收任务;临颍县国税局因其是中央垂直系统,其接受安置退役士兵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军区豫政(2001)X号《关于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文件,须由省下达计划,故其未按照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的第X号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接收安置李×上岗;且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06年12月5日向临颍县国税局开具“关于撤销我办2002年12月20日第X号临颍县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的情况说明”的函,以其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将原按指令性分配到临颍县水利某的李×误开到临颍县国税局,并声明其开出的分配李×到临颍县国税局工作的工作介绍信撤销作废。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临颍县国税局未接收李×为其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并裁定驳回临颍县国税局的起诉、临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政府及其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在退伍士兵安置工作中因安置退伍士兵工作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受案范某,李×如对其退伍安置工作有异议,应向政府及其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李×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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