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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局医疗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X路汽车配件厂西院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平安,被上诉人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焦作市劳保局)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郭淑霞和一审第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焦作市劳保局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确认书,认定:崔某系鸿福公司招收的合同制派遣工,派遣到焦作市邮政局速递科解放分局,负责内勤和货款收缴工作。200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崔某根据工作要求向同事李怀国收缴当日代收的货款,李怀国不愿意上交货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李怀国在崔某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崔某右眼打伤。随后崔某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4月10日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1)结膜下出血;(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玻璃体积血;(5)视网膜震荡伤。2、右眼眼睑挫裂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经审核,鸿福公司职工崔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定,崔某系鸿福公司招收的合同制派遣工,派遣到焦作市邮政局速递科解放分局负责内勤和货款收缴工作。200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李怀国向崔某上缴货款时,因需要崔某找零,双方发生口角,李怀国先致伤崔某右眼,后双方互殴(经公安机关鉴定双方均为轻伤)。事毕崔某即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1)结膜下出血;(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玻璃体积血;(5)视网膜震荡伤。2、右眼眼睑挫裂伤。崔某申请工伤鉴定,2008年11月9日焦作市劳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确认书确定崔某右眼所受伤害为工伤。鸿福公司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3月2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焦作市劳保局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确认书。一审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崔某与李怀国经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调解,以解公调(2009)第X号案件调解书达成协议。该调解书的简要案情为:“2006年4月10日15时许,崔某在市邮政速递解放分局因收款问题与同事李怀国发生争吵,后李怀国先朝崔某眼部击打一拳,双方互相殴打,二人均有伤,后经鉴定,双方伤情均为轻伤”。同时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2、双方各自承担自身医疗费用;3、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李怀国与崔某对该调解书中关于案情的认定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暴力侵害,所受之伤是在其尚未与他人发生肢体冲撞前造成,且其以后与他人发生互殴的行为,尚无相关生效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认定其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甚或构成犯罪,因而尚不能认定崔某在此次纠纷中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甚或构成犯罪,故鸿福公司认为崔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焦作市劳保局认定事实准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但在引用法规条文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属于瑕疵,而该瑕疵尚不足以致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焦作市劳保局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确认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作市劳保局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崔某不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相互殴打,并均构成轻伤,不能断章取义将谁先打崔某某一部位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崔某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一审适用司法解释判决维持错误。

焦作市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的证明能够认定崔某所受伤是工伤。

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应属工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崔某和李怀国在工作中间因工作关系发生互殴,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虽然公安机关因调解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但其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焦作市劳保局认定崔某所受伤为工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所做出的工伤确认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予以撤销。鸿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焦作市劳保局豫移(焦)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劳保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焦作市劳保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乔洪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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