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路润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镇。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辩称,我单位名称是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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