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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与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卫生院,住××。

法定代表人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武××,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住××。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与被申请人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1日,××卫生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生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法医鉴定只评定杨××的损伤程度属于七级伤残,但对该后果与原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未作评定;其二,杨××构成七级伤残,其原因是右肘关节强直,不是右尺骨骨折。杨××在来我院治疗前即存在肘关节强直这一症状,申请人的行为至多可能加重了杨××的症状,但杨××的伤残后果并非申请人直接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杨××七级伤残系申请人造成,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实际上,申请人的行为同杨××的伤情并未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事实错误,精神抚慰金按x元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杨××称,1、原审判决认定“××卫生院医生将杨××右尺骨近端按骨折,造成杨××受伤,其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杨××构成伤残,××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申请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是尺骨骨折畸形愈合且肘关节强直于130о位才构成七级伤残。在2007年2月杨××受伤是致“右肱骨外髁骨折”,且已进行了手术治疗,切口愈合后出院的,后在××卫生院行“内固定物取出和肘关节松解术”,但在2007年9月2日功能训练时其医院医生致杨×ד右尺骨骨折”,其院在2007年9月3日行“切开复位固定术”,但术后肘关节较差。也就是说其院在术后造成了杨××构成七级伤残的关键所在。故其院的诊疗行为明显与杨××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申请人已依照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一部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卫生院称其(医疗)行为与杨××的伤情并未有因果关系。而杨××辩称,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明显与杨××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审审理中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卫生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卫生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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