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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6年5月1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男,系何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女,系何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己,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庚,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系谭某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系谭某己之母。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己、谭某庚、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王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王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丙受“细武崽”、“何某丁别”、“压别”等人邀集,与谭某庚、冷某、曾某、邹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三、四十人到浏阳市X区西湖山集合,共谋伤害与同伙人有过节的李某某、“猴哩”等人。当晚,同伙人在浏阳市X区才常广场找到李某某、“猴哩”等人后,“细武崽”向同伙发放路费、砍刀,并驾车带领被告人何某丙及同伙人赶到位于才常广场的“九洲网吧”,安排“亿妹子”将被害人谭某己从“九州网吧”拖出来,被告人何某丙及同伙人持砍刀对谭某己一阵乱砍,将其砍倒在地。其中,被告人何某丙朝谭某己背部砍了2刀。经法医学鉴某,被害人谭某己右腕离断伤、左外跺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裂创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属重伤并五级伤残。

(二)寻衅滋事

2006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丙受“歪别”(具体身份不明)邀集,与胡某某、邹某、戴某某、张某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到位于浏阳市X区“极速网吧”报复与同伙人有过节的周伟等人。被告人何某丙及胡某某、冷某、张某某、“歪别”等找到周伟、李某某、胡某某、彭某辛等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斗殴,“歪别”、胡某某、邹某、张某某等人持砍刀将李某某、胡某某、彭某辛等人砍伤。经法医学鉴某,被害人李某某左尺骨骨折、左小指左侧腕部肌腔断裂、多处软组织裂伤,所受损伤属轻伤。

该院另查明,被害人谭某己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及后续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x.5元。2006年7月15日,浏阳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谭某己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2010年9月30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谭某己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腕离断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具价格x元,每具假肢使用时间为6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为假肢产品价格的20%。故核定被害人谭某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某222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88元、残具费x元(按8具计算),共计x.5元。案发后,同案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己医药费6000元。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赔偿款收条、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某发票、交通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某、冷某、谭某庚、王某戊、黄某某、宁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己、李某某、胡某某、彭某辛的陈述;法医鉴某书、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被告人何某丙及同案犯胡某某、邹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与同案犯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并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丙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己因被告人何某丙及同案人犯罪行为导致身体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何某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王某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己因伤造成的医疗费、鉴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元,除同案人张某某赔偿了6000元外,余款x.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王某戊共同赔偿。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王某戊不服,提出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谭某己的主要伤情是何某丙造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何某丙作案时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何某丁、王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浏阳市金鸥彩色印刷厂员工发放工资表二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何某丙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在该厂工作,有工资收入。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丙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谭某己,造成谭某己重伤并五级伤残,以及与同案犯胡某某、邹某在公共场所殴打李某某等人,致李某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被害人谭某己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丙伙同他人持刀肆意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谭某己重伤并五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与同案犯在公众场所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何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丙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导致谭某己身体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何某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何某丁、王某戊承担。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丁、王某戊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何某丁、王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何某丙及同案犯十余人,持刀围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全身48处刀伤,右腕离断伤、左外跺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裂创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属重伤并五级伤残,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一审判决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所得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何某丁、王某戊系何某丙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何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丁、王某戊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黎t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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