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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刘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某。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浏阳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某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X号。

负责人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吴某、人民陪审员汤道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刘某驾驶赣03-x三轮农用车由醴陵方向驶往浏阳方向,16时20分许,途经南桥镇南桥中学地段时,撞上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后转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略)。2010年2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53元,被告刘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7级伤残。被告刘某驾驶的赣03-x三轮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x.5元(211天×67.5元)、护某2092.5(31天×67.5元)、伤残补助费x元(20年×40%×49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6829.7元(按医药费x.53的20%计算)、伙食补助费744元(31天×2人×12元)、住某费930元(31天×30元)、医药费x.53元,合计x.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7级伤残,住某31天及全休6个月。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某序第(略)号),拟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病历及病历首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该院治疗情况。

4、住某、门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湘东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x.53元。

5、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某病人费用汇总单,拟证明原告在湘东医院住(略)的用药详请,费用为x.91元。

6、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

7、被告刘某的驾驶证、身某、原告的身某,赣(略)拖拉机的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辩称,依交强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某围内,对于以上部分合计超过1万元限额某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且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护某每天按67.5元计算过高,应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等级报酬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结合伤残等级和其它要素合理酌定为2000元;住某费因原告一直在医院住某,不应产生住某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的时间不合法,应在出院后3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出院后继续全休6个月时间过长,此伤残鉴定书应附带鉴定机构的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张住某医药费收据3万多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另外一张住某医药费发票公章不清楚,自费购买药品的小票不能证明此药是用于交通事故受伤所用。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2、5、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如单独只有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那么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住某期间的病历首页及诊断书虽为复印件,但从住某医药费发票、住某病人费用汇总单、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均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略)属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认为3万余元住某发票未盖章,另外一张住某发票,公章不清楚,自费购买药品的小票,不能证明此药是用于受伤所用。对于购药小票,不能证明此药是用于受伤所使用,对小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两张住某医药费收据,其中一张金额某1041.12元,单位名称为“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收据上盖有公章,但不能看清,从交警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来看,原告受伤为2010年1月24日,该收据与认定书的时间是一致的,对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张金额某x.91元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某医药费收据,未盖公章,但从原告提交的湘东医院住某病人费用汇总单,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及门诊收据来看,该收据为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所出具的,虽未加盖公章,但不能否认原告未在此医院住某的事实,对二张住某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何正武于2008年6月30日将购买的三轮变型拖拉机办理了登记手续,号牌号码为:赣03-x。2009年6月15日何正武将购买的赣03-x三轮变型拖拉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某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某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某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某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2月,被告刘某向何正武购买了此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刘某驾驶赣03-x三轮农用车由醴陵方向驶往浏阳方向,16时20分许,途经醴陵市X镇南桥中学地段时,撞上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第二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041.12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略)。2010年11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序),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26日原告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41元,其中住某医疗费用为x.9元,门诊医药费为614.5元,两次住某共支出医疗费用x.53元。2010年5月5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左小脑、额某、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构成7级伤残,并在分析说明中指出:原告出院后继续全休6个月。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要求核减被告刘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害,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某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53,原告要求核减被告刘某已垫付的x元,故医疗费用为x.5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住某病人费用汇总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53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卫生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住某期间的医疗费用哪些部分不符合规定并未明确提出,对所提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原告提出误工时间为211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每天67.5元计算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计算其误工费为4362.19元[100天×(x元/年÷365天)]。3、护某:原告住某期间,需1人进行护某,原告实际住某天数为33天,原告要求按31天计算住某天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45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67.5元计算护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计算其护某为1395元(31天×1人×45元/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年4910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40%)。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6、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住某伙食补助费仅指受害人住某期间的补助,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计算其住某伙食补助费为372元(12元/天×31天×1人)。7、住某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72元。

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赣03-x三轮农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某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某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某2000元。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赣03-x三轮农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某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限额某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某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某责赔偿医药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因核定的损失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死亡伤残赔偿未超过其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投保的赣03-x三轮农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赔偿原告损失x.19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某赔偿原告损失x.19元,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72元,剩下4199.53元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4199.53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赣03-x三轮农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某赔偿原告易某的损失x.19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易某的损失4199.53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易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负担176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汤道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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