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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某宝、小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因对自己家的狗被本村方勤贵圈在养鸡厂内不满,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到方勤贵的养鸡厂,朝方勤贵头部、身上进行殴打,致方勤贵受伤,经鉴定,方勤贵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并赔付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乙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均作了供述,且有被害人方勤贵的陈述,证人张XX、方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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