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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爆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爆炸罪,2010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某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浏阳市X镇政府为修建大文公路,依法对被告人伍某家承包的位于xxx镇X组xx地段的水田和水塘予以征用。2006年,浏阳市X村民李某某为建棉纺厂与被告人伍某所在的八一组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协议,并办理了位于xx地段的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伍某认为其仍然享有原承包的水田和水塘的使用权,到李某某的纱厂工地上阻工被李某某等人制止,遂决某报复。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在一花炮厂的垃圾堆内捡了6根引线藏在一间废弃的工房内。12月3日,被告人伍某到藏引线的工房内,将工房地上洒落的黑火药粉末收集包成3个纸包,分别插上2根引线并用绳子捆绑好。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伍某提着装有黑火药粉末包的纤维袋到李某某的纱厂建筑工地上,见李某某、陈某等人在施工,便拿出1个黑火药粉末包点燃引线后,朝陈某扔去,陈某闪身躲开,黑火药粉末包燃烧并爆炸。后陈某等人将被告人伍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从被告人伍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是由引线、火药组成的完整爆炸装置。纸团内的黑色颗粒总净重340.5克,系由高氯酸钾、硝某、碳粉、硫磺组成的火药。从现场提取的爆炸残留物杂志纸张及有烟熏痕迹的泥土中均检出钾离子、氯离子、硝某根离子、硫磺、碳粉。

原审法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某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事判决某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王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引燃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伍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伍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伍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和李某某之间存在土地纠纷,先被李某某等人殴打,才会对李某某等人恐吓,其当时并未将炸药扔出,且所持的炸药包里面是地上的灰,并不是火药,不具有危险性,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原审判决某定被告人伍某因与李某某发生纠纷,为报复自制爆炸装置,在公共场所引爆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采取自制爆炸装置并在公共场所引燃爆炸物进行阻工,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上诉人伍某上诉称,其因土地纠纷被对方殴打,才起意恐吓,所持的炸药包不具有危险性。经查,上诉人伍某所承包经营的水塘及水田已被生效判决某认其不再具有承包经营权,其阻工行为无正当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阻工时被对方殴打,鉴定证明其所制炸药包是完整的爆炸装置,故对上诉人伍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某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本案起因是伍某所在村X组将其原承包经营土地租赁给李某某建厂,双方因补偿产生纠纷所致,上诉人伍某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某对上诉人伍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维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刑xx字第xx号刑事判决某上诉人伍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刑xx字第xx号刑事判决某上诉人伍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伍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某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某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某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某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某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耀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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