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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底市邮政局诉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邮政局法律事务部干部,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蜜蜂居委会二组居民。

被告吴某,女,36岁。

原告娄底市邮政局诉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邮政局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娄底市X街X号邮政营业中心二楼,租期从2006年6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第某年租金10万元,第某、三、四年租金分别为x元,第某年度9个月租金x元。第某年的租金系签合同时交清,并于2007年5月9日、2008年5月9日、2009年5月9日、2010年5月9日分别交纳该年度的租金,并约定:承租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并按月于市邮政局生活服务中心结算交纳水电费,否则,出租方每天按1%加收承租方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告娄底市邮政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娄底市邮政局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被告吴某作为承租方(即乙方)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为位于娄底市X街X号市邮电营业中心二楼,面积约4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7个月,即从2006年6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第某年租金10万元,第某年、第某、第某年租金分别为x元,第某年度9个月租金x元,合同总额x元;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清第某年租金10万元,并于2007年5月9日、2008年5月9日、2009年5月9日、2010年5月9日分别交纳该年度的租金;并约定被告应交纳2万元的押金;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租金,并按月于市邮政局生活服务中心结算交纳水电费,否则,甲方除每天按1%加收乙方逾期滞纳金外,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收回租用场地,终止本合同。

2、《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交纳租金10万元,押金1万元;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交纳租金7万元,2008年4月30日交纳租金3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交纳租金10万元;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交纳租金5万元。

3、《关于催缴欠费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通知。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娄底市邮政局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6年6月12日,原告娄底市邮政局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被告吴某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娄底市X街X号市邮电营业中心二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吴某,约定租赁期限为57个月,即从2006年6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第某年的租金10万元,第某年、第某、第某年租金分别为x元,第某年度9个月的租金为x元,合同总额x元。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清第某年租金10万元,并于2007年5月9日、2008年5月9日、2009年5月9日、2010年5月9日分别交纳该年度的租金。被告吴某应交纳2万元的押金给原告。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租金,并按月于市邮政局生活服务中心结算交纳水电费,否则,甲方除每天按1%加收乙方逾期滞纳金外,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收回租用场地,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场经营,于2006年5月22日交纳租金10万元,押金2万元。2007年5月31日,被告交纳了7万元租金,2008年4月30日,被告交纳了3万元租金。2008年8月12日,被告交纳了10万元租金。2010年2月8日,被告交纳了5万元租金。2010年7月31日,被告吴某撤出租赁场地,第某年度应缴纳租金8000元。至此,被告吴某应缴纳租金x元,实际缴纳租金35万元,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娄底市邮政局租金x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吴某租赁原告娄底市邮政局的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理应支付租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娄底市邮政局要求被告吴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本院作出适当调整,可参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邮政局租金x元(除去已交纳的押金2万元,实际应偿还租金x元),并从2010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31%的4倍支付滞纳金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然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某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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