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有限公司上诉称,2006年7月3日、8月10日双方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名称、内容均为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交货地点及货物送达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世林(漯河)治金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及所附清单均约定了根据上诉人指定图纸加工设备的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本案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案件管辖权,漯河市源汇区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按买卖合同确定合同性质,因2006年7月3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仓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该合同履行地在供方仓库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漯河市源汇区法院仍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2006年7月3日、8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及所附清单中,均有供方按照需方要求规格、型号、图纸生产提供专用设备的内容,原审认定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标的额为255万元的2006年7月3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仓库。”故即使按照合同名称确定为买卖合同,依据被上诉人答辩中引用的司法解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昝玉成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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