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泌阳县自来水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刘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自来水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受委派负责污水处理厂报批工作,在此期间支出了没有票据的费用约10万元,经公司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利用编造虚假临时占地赔偿款予以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遂安排他人或本人编造假赔偿款x元,除用于经班子研究处理没有票据的费用10万元外,其还于2007年6月16日支付土地审批手续6000元、2007年春节支付一居委会文艺费2000元及购置办公用具3000元,余款x元其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某对编造假赔偿款x元的供述。2、证人姚长河、张香玲证明了受被告人郑某某之托编造虚假临时占地赔偿款的情况。3、证人张保林证明,郑某某负责协调污水处理项目,费用约10万元,班子研究,用编造的假赔偿款处理了。4、证人邱士恒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班子研究过处理招待费和协调项目费用的事。5、假占地补偿协议书及领取赔偿款名单。6、营业执照证实泌阳县自来水公司系国有企业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编造假赔偿款的手段,将x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自来水公司班子研究处理的10万元是2005年、2006年的开支,2007年因公支出的费用还有7万余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所称关于2007年其还因公支出7万余元的理由,经查,其在二审中未提供开支去向的相关证据,无法查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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