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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指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上诉人于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遂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高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5时许,于某某与宋立、王红驾驶收割机行至槐树乡X村王资庄后路上,与路过的李某某相遇,从李某某身边经过时,李某某受惊吓说了不满的话,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对骂,于某某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遂平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己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某某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某某收到复议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于某某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遂平县公安局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某负担。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某某没有殴打过李某某,一审时上诉人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能够证实上诉人于某某没有实施过殴打李某某的行为,遂平县公安局及遂平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遂平县公安局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遂平县公安局答辩称,遂平县公安局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当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遂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看,王永灿作为在现场且与各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了于某某殴打李某某的事实;王永灿虽在一审出庭作证否认了以上事实,但王永灿不能否认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上述事实与王庭选、吴元的证言及伤情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遂平县公安局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于某某否认殴打了李某某,但事实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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