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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伍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华、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八十年代初实行责任制承包经营时,原告一家在新宁县X村万古塘大田边分得一块旱土,面积为0.7亩。原告在承包经营中将其改为水田进行耕种。2009年7月20日,原告对该土地取得证号新宁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土地,在上面修建了永久性建筑烤烟房,其未办理任何建设用地的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违法修建建筑,故请求:依法拆除被告非法修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停止侵害并恢复能耕种状态。

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伍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宁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证人刘某证言;

3、证人伍某丙证言;

4、证人李某证言;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修建烤烟房侵占了原告在新宁县X村万古塘大田边分得的一块旱土,面积0.7亩。

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承包经营了新宁县X村万古塘大田边的一块旱土,面积为0.7亩。2009年7月20日,原告对该土地取得证号新宁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2009年,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面修建了烤烟房。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期内,无法定事由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无法定事由,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承包地修建烤烟房,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拆除修建在原告伍某甲承包地上的建筑,停止侵害并恢复承包地耕种状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傅祥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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