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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真,绰号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罗燕,河南省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宏伟、杨宏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市检察院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一自称为“李×”的青年男子骗至濮阳县X乡X村,当晚二人在该村学校内休息时因事发生争执后厮打,王某某用砖将该男子当场砸死,并抛尸于本村的藕坑内,后潜逃十年之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既构成累犯又应数罪并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辩解:人不是我杀的,当天晚上在案发现场还有李××、王××,我们四个人在场,我们在学校里喝了酒,李××、王××他们就说要回家了,他们刚走,我就和李×吵了起来,他过来就掐我的脖子,我用腿把他蹬开,我想跑,但是刚站起来就被李×用砖砸到我腿上了,然后我就喊李××和王××。李××和王××听到后就赶了过来,他们俩人过来后就拿砖和李×打,李×用砖砸他们,在砸的过程中,李×砸住了我,把我砸昏了,等我醒来时,李×已经死了。然后我和李××把他的尸体抬到了水坑里。

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一自称为“李×”的青年男子骗至濮阳县X乡X村,当晚二人在该村学校内休息时因事发生争执后厮打,王某某用砖将该男子当场砸死,并抛尸于本村的藕坑内,后潜逃十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王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1998年夏天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濮阳县电影院门口认识了一个自称“李×”的人,他说他是南方人,能从南方拐骗女人过来,我们合伙在濮阳卖掉,况且能给我拐一个做媳妇。第二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和他到了俺家,我给俺娘要了两个被子,我们就睡在了村里新盖的学校的前出厦下,这学校是俺大哥包工盖的。我们俩铺好被子,脱了衣服,就坐在那里开始喝酒,我们俩边喝边聊如何拐骗妇女,喝到凌晨12点多钟,两瓶白酒都已喝完。随后我们俩一块头朝西睡躺在学校厦下下边,两个人都是用砖头做枕头,他说明天先让我给他4000元钱,先给我领一个媳妇,还能拐几个一块卖。我说不会给你钱的,我还说他是骗子。这样我们俩就吵了起来,他一翻身用手一掐我脖子,而我一翻身从头下边摸出一块砖头使劲朝其头部砸了一砖,这一砖砸过之后,那个人就被砸晕了,不一会他又站起来想跟我打,我也急啦,心想干脆砸死他算了,因为当时喝了酒,我的性格都是人不犯我,我不犯人,只要惹了我,我一定弄他的事。接着我又用砖朝其头部猛砸一砖,这一砖砸过之后,迸溅到我们睡的被子、衣服及地上、学校的出厦下台阶上都是血。然后我把那人的尸体扛到肩上,顺着那一排房子向东走,然后出的东边的墙向北走,然后又顺着那一排房子后面的路向西走,过去那一排房子西边几间房子后向北又斜了一点直着就到了一个水坑,我下到水里,又往里走了约十米远,把尸体放到水里,我又用藕叶盖了一下。而后我便出来走到睡的地方,看被子、衣服上都是血,一点一点的,然后我抱着被子及那个人的衣服从学校向东走约300米的一个桥处的东沿半坡上,用打火机将其烧掉了。之后我回到家,我说:“妈,我要赶紧走。”她问我去哪,我说甭问了,她又问跟你一块的那个人呢,我对她说死了,她又问怎么死的,我说我把那个人用砖打死了,接着我妈宋香云就开始骂我,这时我已把身上穿的白色带三横道的T恤衫、一条白裤子脱下来扔到家里,然后我换了一身迷彩服脚上还是穿的打死人时的运动鞋,临走时,我给我妈了二百元钱,然后我跑到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乌拉特前旗流浪打工,期间因盗窃被判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证言:

我是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在山西省翼城一个馍店给人蒸馍。1998年阴历5月29日(7月22日)晚上,大约8点多钟,我到邻居王××家院里打麻将,大约10点钟左右,我儿子王某某到王××家找我,我就跟他回家,走到家胡同口时,他说他还有事,没路费了,我说家里也没钱,你晚两天再走,等卖了瓜再走,他说:“我不要了,我还有事,俺爹吵我我不回家了。”说完往南走了。我回家就迷迷糊糊的睡去了,也不知道到了啥时候,俺院里的鸭子叫唤,我被惊醒了,走到院子里一看是王某某,我问:“你咋了三,不是走了,咋又回来了。”他说:“我还没走,你把我衣服放家。”说完将一个白呢绒包扔到院里拐弯处说:“我还走呢。”我说:“你不是没钱喽,晚两天再走吧。”他说:“我办坏事了,打死人啦。”我问他:“你用啥打的呀”他说:“我顺手拿了个砖打的。”我问他因为啥,他说因为娶媳妇的啥事骗他了,我也没听清。在7月26日公安局打捞尸体前两天上午10点左右我到新盖的学校把教室里的血迹洗了洗,因为这房子是我大儿子给人盖的,我听说有血不好,怕卖不出去,就去扫了扫。

(2)证人王某×、王某×、王×法证言:

在本案案发期间,王某某从外地打工回家。

(3)证人王某×证言:

1998年阴历6月初1早上8点钟,我和俺兄弟在本村学校的台阶玩时拾到一块手表。是男士手表,在新盖的学校的一个门口东1米左右的走廊下拾到的。发现时手表和表链已断开,表朝下,表链在一边扔着。我还发现教室门口的门台阶处有一大片血迹,并有带血的砖头,还有刚吃没多久的西瓜皮。教室的门内有点滴状的血,但不多,往东的砖堆附近也有血。

(4)证人王某×、宋××、郭××、王某×证言:

1998年农历5月29日晚王某某母亲宋香云在王××家和他们打麻将,10点钟左右王某某把宋××叫走了。

(5)证人王××证言:

1998年农历6月初3那一天下午7点钟左右我的一个侄拿了一个腰带上我家来,他说是庆忠拾的,把腰带放着走了。那个腰带是黄某的牛皮腰带,有铁扣,铁扣上面还有一个小老虎。我听说那是死人的腰带,我就把它扔了第二天我又把它拿过来了,铁扣没有找到。

(6)证人杜××(山西省翼城县下寺焦炭厂厂长)证言及辨认笔录

王某某和一名叫张××四川宜宾籍人曾在此厂打工。大概在1998年7月份,张××跟王某某领了工资后一块去了濮阳,张××走时提了一密码箱。公安人员将在宋××家床下搜出的衣服及案发现场拾到的手表让杜××辨认,杜××辨认出该衣服及手表均是张××临走时所穿戴的。并证明二人走后至今未归。

(7)证人刘×(山西省翼城县下寺焦炭厂工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其证言同杜××证言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并证明从宋××家床下搜出的拖鞋系张××临走时所穿,且该拖鞋是其和张××一块在商场买的。

(8)证人李×(山西省翼城县下寺焦炭厂工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其证言同杜×、刘×证言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并证明张××临走时用的腰带是棕色牛皮腰带,腰带铁扣上是一只老虎。

3、其他证据材料: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技术照片。

(2)濮阳县公安局尸体检查报告(1998)濮公尸检字第X号结论:

被检尸体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的。

(3)濮阳县X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4)提取笔录。

(5)辨认笔录:

王某某对被害人被杀害地点及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

(6)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结论:

王某某经过试穿从其家中提取的衣物,发现穿在王某某身上都偏小,不应是他本人的衣物。

(7)(2003)乌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乌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经在“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系统”中对姓名为“张××、张××、张××、李×”的男性进行查找,均未查找到与本案被害人相符的人员。

(9)海通乡X村委会证明:

该村村民李××于2001年外出打工时,在工地死亡;该村村民王××常年在外打工,家中无亲人,至今无音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本案另有两名同案人,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现两人一人死亡另一人下落不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潜逃至内蒙古乌拉特前旗,2008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该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服刑期间,又发现被告人犯本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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