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别名王某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了正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王某甲;座落:新阮店乡X村四区;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70平方米。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的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再婚,随其爷爷王某丙生活,承包地由其爷爷代为耕种。2006年12月王某甲申请占用本村X组土地建房,经乡、村同意后,2007年6月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正阳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为王某甲颁发了正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X乡X村四区王某乙承包地中27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王某甲作为住宅用地。2007年8月王某乙的爷爷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同意王某甲占用王某丙(实际为王某乙)的长18米,宽15米的土地建房,王某甲每年给付王某丙700斤小麦。王某甲建房后没有按协议给付小麦,王某丙阻止其使用该处土地。2008年10月王某甲起诉王某丙要求排除妨碍。王某丙在诉讼中得知王某甲办有土地使用证后,以正阳县人民政府将王某乙的一部分承包地登记给王某甲作为宅基地,侵犯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08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的正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证登记的有王某乙的承包地,王某乙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在2008年10月的民事诉讼中知道王某甲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王某甲称王某丙在2007年8月与其签订协议时就知道王某甲办有土地使用证,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辩称不予认可。王某甲使用王某乙的承包地建房,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证依据的事实不清:为王某甲登记的为可耕地,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变为建没用地的审批手续。颁证时未经政府单位负责人批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为王某甲颁发的正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正集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属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和审理该案程序不合法,违反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人的房子是在1999年建造的,当时上诉人的父亲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爷爷关系相当好,经两人协商,上诉人的父亲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起三间平房给上诉人居住,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爷爷王某丙与上诉人在村干部参与下就上诉人建房占地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块土地系村民宅基地的规划区,后因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爷爷王某丙不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纠纷。所以,该房屋的建造时间很长,且上诉人除此住房外已无其他的住房可居住,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将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制造出一系列的社会矛盾,而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时并未考虑这些问题,忽视了判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的正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可耕地,正阳县X乡X村委出据的证明可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正阳县人民政府和王某甲均未提供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由可耕地变更为宅基地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不清正确。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违反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X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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