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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祥、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结婚一年多的时间内,分居达7个月之久,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唐某怡。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方面存在差异,产生一些矛盾。2009年2月8日,为被告父母过门一事,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不久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由于原告怀孕在身,被劝回。2010年正月初一,为了女儿压岁钱之事,双方发生口角,次日,原告带女儿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病历本及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二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再婚但系自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性格之间的差异,被告不擅于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维持,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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