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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金博摩托配件厂诉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金博摩托配件厂。

负责人李某某,男,该厂厂长。

住所地偃师市X镇佛滩头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波,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侯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偃师市金博摩托配件厂诉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侯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x.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交易系李某乾所为,与被告无关,我原给重庆市公安局所讲的情况是及于我与李某乾的合伙关系,实际情况是李某乾是我们合伙关系的负责人,因厂缺少资金,从其哥李某普手中组织过一批发动机并转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第一笔4.5万元存单及第二笔2万元的现金均为李某乾收回该款由李某乾支配,作为被告根本不知该发动机为诈骗所得,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参加任何活动,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0日,偃师市X镇X村人李某普,在重庆市巴南区与重庆协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承运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摩托车发动机383台至河南省新乡市。李某普装车后与被告侯某某联系,合谋将该批发动机运至偃师市卖掉,2007年11月1日,货到偃师市X镇侯某某处后,被告侯某某通过该厂工人李某飞与原告偃师市金博摩托配件厂的负责人李某某联系,李某某从侯某某处购买100台宗申牌110型发动机,单价680元一台,李某某分三次共付给被告侯某某x元。李某某用了两台发动机后,2007年1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办案人员到原告处,以李某普、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将余下的98台发动机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事发后,李某某找二被告追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对侯某某、李某普、李某飞、李某某的讯(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隐瞒真实情况,将诈骗来的摩托车发动机卖给原告,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被告侯某某处购买了发动机,且付清货款x元,现该批发动机因系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侯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侯某某应当将货款x元退还给原告;关于被告侯某某辩称的不知道该批发动机是诈骗所得,该厂是与李某乾合伙所办,货款已交给李某乾,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侯某某在2008年7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对其的讯问笔录中已承认是帮李某乾、李某普卖骗来的发动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李某乾合伙,且原告并未直接与李某普、李某乾发生业务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归还该货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炳昌

代审判员:张菲

二O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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