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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50岁。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范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范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杨红立与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系从事工程建设承包的,被告范某某作为房主将自己的房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某乙。该受雇于被告王某乙,在被告范某某房建工地从事劳动。房建工地起重设备(俗称老杆)由被告李某某出租提供。2007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该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意外被起重设备上的齿轮碎片砸伤,遂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治治疗。经确诊初步诊断病情为左额叶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额眼部开放性骨折、左眼饨挫伤。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黄某损伤。为此,支付医疗费6450元,引起误工费用2479.29元、护理费用2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60元、营养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总计x.19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医疗费用6450元,剩余损失数额为x.1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范某某承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权利。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范某某的房建工程使用的起重设备(俗称老杆),是由该出租给被告范某某的。起重设备的安装启用,该于事前已告知被告范某某,该不到场不能擅自安装启用。然而,被告范某某在该未到场的条件下擅自安装启用老杆,以致于造成原告王某甲受到伤害。该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该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承包了该的房建工程。依建设承包合同,该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已包含了为预防事故的发生而交纳的保险费用。起重设备不应由该承租提供,起重设备实际是由被告王某乙承租被告李某某的。原告王某甲受到伤害,该主观上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秋英对该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审查,本案之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份,被告范某某将自己的房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某乙,由被告王某乙承包建筑施工。原告王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乙从事施工劳动。被告李某某为房建工程出租提供了起重设备(俗称老杆)。2007年12月1日8时许,原告王某甲在操作起重设备过程中被意外砸伤。经医疗确诊为左额叶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额眼部开放性骨折、左视神经损伤。为此,原告王某甲花费医疗费用6450元,已为被告王某乙全部给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王某乙作为工程建筑承包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2、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范某某的房建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设备的提供使用是如何约定的就此约定是如何履行的3、原告王某甲受到伤害的具体原因是什么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范某某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数额是否于法合理

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甲陈述:被告王某乙作为工程建设承包人没有建筑资质,意在证明被告王某乙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范某某认为,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范某某已订立的房建工程合同中载明被告王某乙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被告李某某以自己不认识被告王某乙为理由对此陈述的证据效力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陈述1的证据效力应当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方能作出确认。

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2007年11月15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根据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房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房建工程所需大型工具包括起重设备(俗称老杆)应当是由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进而证明被告李某某出租的起重设备是由被告王某乙自己承租的;意在证明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已包含了保险费。经质证,原告王某甲承认证据材料2即合同书的真实性,同时提出异议认为,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应当负责大工所用工具,但不管上水泥板。被告李某某承认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同时提出异议认为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不管上水泥板,足以证明起重设备依合同约定不应当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提供。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材料2即合同书的证据效力。但是,依此合同不能得出被告范某某房建工程所需使用的起重设备(俗称老杆)应当是由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可以确认被告范某某应支付工程价款中已包含了保险费用。

在确认证据材料2证据效力的基础上,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原告王某甲的陈述1,审查原告王某甲陈述1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承包被告范某某房建工程时,不具备相应的法定建筑资质,原告王某甲陈述1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围绕着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3、原告王某甲陈述:2007年12月23日8时许,自己在操作起重设备(俗称老杆)从事施工劳动过程中,设备上的构件脱落掉下,砸在自己的左眼部位附近,瞬间造成伤害,施工工人均在现场,意在证明原告王某甲受到伤害原因,自己没有过错。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提出自己的质证理由认为:原告王某甲受到伤害之时,该不在现场。起重设备是由该出租给被告范某某的,被告范某某是承租人。伤害发生之前,被告范某某电话告知该听到设备有异常声音,该当即电话告知被告范某某,暂时不要启用设备,待该到现场时相机处理。然而,该尚未到场,便出现了伤害事故,此事故与该没有关系。被告范某某承认原告王某甲陈述3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认为,造成原告王某甲受到伤害的物件是设备上的齿轮坏了,脱落了;被告李某某出租的起重设备存在着严重质量暇庇,齿轮的固定是用铁丝捆绑着固定的;起重设备是由被告王某乙承租的,该依被告王某乙的具体吩咐,去被告李某某处拉设备的。

为了证明自己的质证观点,4、被告范某某提供了彩色照片四张,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出租的起重设备存在严重质量暇庇:用铁丝捆绑固定齿轮,是齿轮坏了,脱落了。经质证,原告王某甲承认证据材料4即四张彩照反映的情况属实。被告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5、齿轮碎片一个,意在证明起重设备不具备使用功能。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承认齿轮碎片是自己设备上的齿轮碎片,是致伤原告王某甲的齿轮碎片。

为了证明自己的质证观点,6、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李XX、李XX、李XX、李XX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起重设备是由被告范某某承租的,起重设备的使用是需要技术的,是应当由出租告范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未到现场的条件下,即擅自立起了老杆,启用了老杆。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范某某擅自立老杆的事实。原告王某甲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范某某承租了老杆,被告李某某迟延到了现场,致使了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范某某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是起重设备的承租人,同意原告王某甲的“被告李某某迟延到场立老杆,致使了损害事故发生的”质证观点。

结合证据2,综合审查证据材料3、4、5、6,本院认为证据材料6,证人证言尽管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范某某为设备承租人,但也并未否认被告范某某为设备承租人,分析合同的约定,设备租赁的过程以及损害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的态度,足以确认被告范某某为设备承租人;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事前已告知被告范某某自己到场后方能立起老杆启用设备,因此证人证言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5,因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证据材料3即原告王某甲陈述3的证据效力。

围绕着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7、2008年8月4日,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焦诚君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意在证明原告王某甲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黄某损伤、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被告范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以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作出的鉴定,事前未与该协商鉴定机构,系单方行为,存在不真实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7鉴定书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范某某异议理由不够充分,证据效力应予确认。8、原告王某甲陈述:自2007年12月23日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至2008年1月7日出院,同日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08年1月14日出院,住院计有22天;自2007年12月23日受伤住院到2009年8月18日伤残确定之日止计有235天,意在证明住院、护理天数22天、误工天数235天。依此,护理费用应为232.10元,计算标准方式为10.55元/天(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x%住院天数)×1(护理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60元,计算标准方式为30元/天x%住院天数),误工费用2479.29元,计算标准方式为10.55元/天×235(误工天数)。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就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计算标准、护理人数主张合理,计算结果准确,应当确认原告王某甲陈述的证据效力。9、营养费用500元,计算标准方式为:10元/天×50天。经质证,被告告李某某、范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异议理由充分,营养费用应修正为220元,计算标准方式为10元/天×22天(住院天数)。10、残疾赔偿金x.80元,计算标准方式为3851.60元/年×40%(残疾比)x%年)。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计算标准方式无异议,被告范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应按30%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计算标准方式合乎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某异议理由不足,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由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黄某挫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为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此项要求不合理,被告范某某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此项要求于法有据,数额合理,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经过举证、质证、法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乙承包房建工程之时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范某某承租了被告李某某的起重设备。该设备齿轮以钢丝捆绑固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范某某启用设备听到设备有异常声音,电话告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叮嘱被告范某某自己到现场后再启用。然而,被告李某某尚在去往房建工地途中已电话获知原告王某甲在操作设备过程中受到齿轮碎片伤害。当日9时许,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7日出院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计有22天,一人护理,农民户口。2008年1月14日出院,2008年8月18日经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450元,为此引起误工费用2479.29元、护理费用2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60元、营养费用22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总额本院认为:雇员在受雇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获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没有获得相应的法定建筑资质即从事建筑业务是违法行为,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出租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起重设备从事经营,对于原告王某甲伤害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系构成伤害的重要原因。被告范某某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乙从事工程建设,主观上存在着选任过错;承租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起重设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李某某未到场即擅自启用设备,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以工程价款中已包含保险费为由主张自己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理由不足。被告李某某以被告范某某擅自安装启用设备称自己没有过错进而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原告王某甲没有过错。基于此,结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范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3:2。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6450元应当从其应当赔偿的份额中予以扣除。依此被告王某乙应当支付x.10元,计算标准方式为(x.19元×50%-6450),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x.26元,计算标准方式为(x.19元×30%),被告范某某应当赔偿x.84元,计算标准方式为(x.19元×2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10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26元。

三、限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537.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22.5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2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日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审判员姚红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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