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世,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应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世到庭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4月3日买原告面粉欠款x元,于2007年4月13日买原告面粉欠款4800元,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现仍欠x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
原告所举的证据是欠条两张。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
本院认为,二被告买原告面粉,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面粉款,有两张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面粉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6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王江波
审判员薛自力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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