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某某,女。
被告成某某,男。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应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在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扶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判决。
原告所举证据是结婚证和西孟庄村委证明。
被告成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成××(14岁)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脆弱,现被告又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暂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和夫妻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成××暂由原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王江波
审判员薛自力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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