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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第三人王某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卧龙区X乡X组。

被告南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诉被告南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第三人王某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裴某,第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2002年3月21日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得知:第三人王某竟在原告的宅院内建起了房子,原告当即对第三人王某的侵权行为进行干涉和规劝,王某态度强硬。至此原告才明白,王某之所以能在原告院内建房,是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的四邻为东至荒地,南至荒地,西至姜海瑞,北至李某甲。原告的宅院与李某甲的房子连为一体,根本不存在东边有荒埂,原告的西院墙紧靠姜克瑞的房子。事实说明,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脱离实际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4月2日卧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原告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

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3、2008年3月6日七里园乡X村柳东组与原告签订的和解执行协议书。

4、2008年3月23日本院下发(2008)宛龙安民初字第166-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原告房产及土地的查封。

5、本院(2003)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有原告主体资格。

6、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

被告辩称:1、李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早已被注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事实上,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原来是村办企业,租柳东组的土地,一直交纳租金,后私自办理了以租代征手续,是违法的。2、超过起诉期限,2002年7月13日,由马xx、冯xx、轧钢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姜克瑞共同签有协议,将土地以8750元转让给姜克瑞,姜持该协议申请规划许可,李某甲是明知的,现已超过起诉期限。3、本次起诉换汤不换药,李某甲已把该钢厂卖给李某乙。2009年11月26日已裁定驳回起诉。这次换面改名起诉,内容矛盾,轧钢厂怎成宅院了证据在哪应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的申请书作为证据。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虚构的法人主体,应拿出政府的批准报告、营业执照及年度检验批文,诉状虽有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况且被告的行为未涉及原告的利益。2、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是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方可提起诉讼,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3、土地转让必须合法。原告自行将厂地卖给李某乙,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违法交易发生在2007年3月,明显滞后于该规划许可证的时间,原告称在其院内建房,当时为何不提4、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本无权干涉,更无涉及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2年7月13日所签的补充协议。

2、2001年3月6日的建房协议。

3、2002年3月26日的收款收据,欲证实姜克瑞交补地款8750元。

4、2008年4月5日冯xx、马xx的证言。欲证实土地已给姜克瑞使用,不能收回,而且当时李某某在场。证人冯xx出庭作证,证实争议的土地最初租给李某甲,后又给了姜克瑞,李某喜和李某甲系同一人,是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营业执照的相关材料,证实南阳市卧龙区独山钢厂已于2002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东至荒地,南至荒地均不正确,事实是东至部队,南至南阳市独山轧钢厂。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违法的,协议上没有公章,且原告的厂地已抵押,不能转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缺少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6是复印件,是2009年的,应出示工商年检证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王某的规划许可证不相关。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于1997年5月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许可的四至为东至部队,南至居民区,西至南石路,北至居民区,面积为1478.7平方米,南北长度为53.56米。2002年3月21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经村X组、辖区居(村)委会、城(乡)建设管理所和被告的经办者及复审者签署意见,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申请理由为原宅续建,许可的建设总面积为90平方米,座向为东,四邻为东至荒地,南至荒地,西至姜海瑞,北至李某甲。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其院内建房,是因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持有卧龙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王某许可建设的房屋位于原告的北边。因原告认为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载范围是重叠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并诉至本院。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划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辩称两个证毫不相关,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办理了以租代征手续,是违法的。因本案审理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证违法,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3月15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调查核实,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登记注册后,经历次登记变更为南阳市卧龙区独山钢厂,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11月1日被吊销,故该复印件是虚假的。另,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认定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与南阳市卧龙区独山钢厂系同一企业法人。原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相关民事权利依法仍应受到保护。因此,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在2008年7月30日诉第三人王某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许可证。在本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后,又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名义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诉状称2007年3月1日得知第三人建房,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知道建房和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是被告的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户籍证件,第三人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2003年7月24日所发,而被诉的规划许可证是2002年3月21日作出,土地使用权证是作出规划许可的前置,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就作出规划许可证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规划许可的四邻和房屋座向均与事实不符,许可行为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宛市规龙字(2002)第X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张平

审判员:韩冬耕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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