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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宁某某之夫。

被执行人汤阴县亚元种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宁某某因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阴法院)(2008)汤执字第22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汤阴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的住房面积超过王某某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住房,可予以执行。

申请复议人宁某某称,被执行人王某某住房面积没有超过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标准。其全家现只有一座生活住房,王某某有其祖母需要赡养,我也有父母需要赡养,加上两个孩子,且儿子王某也到了结婚的年龄,其女朋友也与其生活在一起,两家四代8口人生活在一座住房内,本身已经很紧张,不属于超标。请求本院撤销汤阴法院(2008)汤执字第228-X号民事裁定,取消对该宗房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汤阴法院在执行卢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汤阴县亚元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某未按期履行。2009年1月9日该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略)东段房屋一套(汤房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221.83平方米)。2009年9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依法对王某某被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x元。2009年12月,宁某某、王某某以该院评估其生活住宅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依据申请复议人的家庭成员共4人和汤阴县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住房总使用面积标准39.24平方米,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的住房面积超过王某某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住房,可予以执行,裁定驳回宁某某、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宁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王某某的祖母由其叔叔王某亮、王某清赡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抚养家属原则上应限于被执行人的配偶、需要赡养的老人及需要抚育的未成年子女。即直系亲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接到汤阴法院执行通知后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汤阴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的住房面积超过了王某某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标准的基础上,对于超出住房标准部分的房产,依法可予以执行。故汤阴法院(2008)汤执字第228-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宁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建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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