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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古马羊毛衫厂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马羊毛衫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厂员工。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国际)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古马羊毛衫厂(下称古马厂)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的(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国际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古马厂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国际原名中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针织品分公司,古马厂原名上某新益羊毛衫厂。198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共同设立联营企业“上海益达羊毛衫厂”;联营厂的总投资为350万元,东方国际投入70万元,占20%,古马厂投资280万元,占80%;双方按销售总收入百分比分配利润,第一年按2%,第二年、第三年按2.5%,第四年、第五年按0.5%,作为利润分配给东方国际,年终结清;联营厂每月需向双方递送财务报表,并受双方财务部门监督;联营厂联营年限暂定五年,自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止;联营厂外转内的中高档产品,可使用雪花、熊猫等商标,由东方国际提供,联营厂内销产品使用古马、美客达商标,由古马厂提供等。1988年6月25日,东方国际将70万元委托银行付至古马厂帐户。后“上海益达羊毛衫厂”未实际成立,古马厂未将东方国际投入的70万元和其应当出资的280万元设立单独帐户,70万元的资金一直在古马厂内部连同该厂的资金一起进行运作。至1992年年底前,古马厂共向东方国际支付利润602,865.67元,后再未向东方国际支付过利润。1996年3月4日,东方国际和古马厂达成董事会纪要一份,称:古马厂自1988年联营至1992年期满后至1995年其中中断了三年,虽联营中断,但实际业务关系一直未断,双方决定重新续签一年联营期;关于1992年以后至1995年的中断期间,因未续签联营协议,所以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亏损东方国际不予承担等。1996年4月2日,东方国际和古马厂签订关于延长联营“上海新益羊毛衫厂”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东方国际与古马厂签订联营协议,联营厂名为“上海古马羊毛衫厂”;联营厂的实收资本,以1988年联营的总投资350万元,东方国际投资70万元(占20%),古马厂投资280万元(占80%),1996年实现的利润,按双方持有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也可以按双方商定的定额利润进行分配;继续联营的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等。1996年12月古马厂的损益表表明该厂该年度的净利润为-499,665。26元。东方国际为向古马厂主张返还70万元投资款,遂于2004年6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88年4月25日向东方国际出具批复,同意该公司与古马厂合资联营建办“上海益达羊毛衫厂”;1988年6月30日再次出具批复,同意将原批准的“上海益达羊毛衫厂”恢复为“上海新益羊毛衫厂”等。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明东方国际不参与古马厂的日常经营业务,但至年底召开会议。同时东方国际将部分的外贸订单交由古马厂生产;1992年前已分配的利润是按照2:8的比例分配的,即东方国际分得古马厂整个实际经营利润的20%,虽然在1996年的延长联营协议书中未提及亏损承担问题,但如实际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仍是按2:8的比例实施;1996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继续联营协议,自1997年1月1日起亦未再有实际继续履行联营协议的事实行为。东方国际坚持其自1997年起一直向古马厂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解决联营后的问题,但古马厂则认为东方国际从未与其交涉过。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国际、古马厂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和延长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方国际向古马厂进行了投资,提供了生产业务,双方也依约进行过利润分配,故对该两份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1996年延长联营协议书约定的一年期限到期后未再签订继续联营协议,亦未再有实际继续履行联营协议的事实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1997年开始东方国际向古马厂要求解决联营问题,古马厂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予返还投资款的不作为表明古马厂未同意东方国际的要求。东方国际自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审理中,东方国际虽称其自1997年起一直在与古马厂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联营后的问题,但直至本案庭审终结仍未递交与此有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东方国际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向古马厂主张权利,故本案东方国际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强制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东方国际要求古马厂返还投资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东方国际负担。

上诉人东方国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订立的联营协议并未约定联营终止后的财产清算等善后事宜,东方国际作为联营一方,有权就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照投资比例主张返还,但鉴于古马厂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和证据,故应当以古马厂2002年底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净资产额确定返还金额。2、双方当事人系联营关系,东方国际依法享有联营体之股权,而股权实质上是所有权,故本案之诉请系行使物上请求权,而非债权,不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驳回东方国际诉请,显属错误。另即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联营体未经清算,双方权益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也应适用最长20年时效规定。综上,东方国际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方国际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古马厂辩称:东方国际起诉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终止后,联营各方的出资权益可以合意方式确定,也可通过对联营体的清算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合意,也未进行清算,因此,在联营终止后是否还有剩余资产及剩余资产额未获确认的情况下,联营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返还投资款缺乏前提。鉴于此,因东方国际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清算的诉请,而是直接主张返还出资款,其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由于目前联营体未进行清算,双方之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但理由失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顾丹伟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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