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蕾,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罗马尼亚买方达成出口30套四轮全地域车的买卖合同,总价53,400美元。该批货物由被告承运,从上海至罗马尼亚(略)。同年6月6日,货物装船后,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代表被告签发了(略)号提单。2004年7月初,货物运抵目的港,被告在未收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释放了货物,原告目前持有正本提单,但却货款两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42,7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3,294.40元(汇率按1:8.7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货物放行之日起的货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同意向原告承担本案项下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货款、保险费、运费损失40,000美元;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9.41元已由原告预缴,现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3,904.7元,折合472.15美元;
三、被告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40,472。15美元;
四、原告同意在被告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并收到被告赔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院,并由本院将涉案(略)号全套正本提单交付被告,以此作为本案争议的最终解决;
五、若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诉请金额承担货款损失及全部诉讼费,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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