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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杜某琦。因婚前双方未能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矛盾百出,因感情不合经常非打即骂,甚至被告对原告父母还时常打骂恐吓,久而久之,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由原告抚养女儿杜某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证据避孕套一组、信用社存款清单及存折一组,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没有打骂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也没有越轨行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避孕套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信用社存款清单及存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面的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存款清单及存折,因其内容显示存取时间均在原告立案之前,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私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8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0日婚生一女杜某琦。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儿杜某琦长期随原告以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小鸭空调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组、梳妆台一个、被子七床(含太空被一床)、毛毯及床套两个、床单十六条、毛巾被六条、餐桌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儿杜某琦,因其长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及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直至杜某琦18周岁止,共x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属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琦随原告杜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直至杜某琦18周岁止,共x元,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抚养费65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x元。

三、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小鸭空调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组、梳妆台一个、被子七条(含太空被一床)、毛毯及床套两个、床单十六条、毛巾被六条、餐桌一套,由被告拉走。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代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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