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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梅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鞠群,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良才,昆山市陆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梅某某、吴某某及原审被告程某某、曹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三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2年5月12日,梅某某、吴某某之女梅某艳骑自行车与程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并当场死亡,程某某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梅某艳与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01年4月15日,曹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证购车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曹某某在上海地区购买农用车一辆,王某某为帮助曹某某在上海地区上牌,同意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借给曹某某供新车上牌,协议另对双方的责任作出约定。同年7月10日,曹某某与上海劲马农用车制造公司签订《九马牌车辆购销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农用车一辆。之后,曹某某借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并以王某某的名义为该农用车进行权利登记,行驶证登记人为王某某,车牌号为沪C-(略)。

原一审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系曹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王某某名下,车辆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某,实际权利人为曹某某。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某和曹某某在程某某暂时无力赔偿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原一审在依法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后,判决:一、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梅某某、吴某某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8,691.10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54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00,845.10元中的50%,计人民币50,422.55元;二、曹某某、王某某在程某某无力赔偿时,对上述赔款承担垫付责任;三、梅某某、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梅某某、吴某某承担1,000元,程某某承担2,262元。

判决后,王某某以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权利人而非实际权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原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该办法上的所有人是对车辆有实际控制权的所有人,只有这样的所有人才能实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本案中曹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车辆,曹某某为享有车辆支配、收益权的所有人,王某某非车辆所有人,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处理;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曹某某对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曹某某负担。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借证购车协议书》明确约定,曹某某应将本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及有关车辆的票、证等复印件及联系电话留给王某某,以供王某某监督与联系;曹某某应对所购车辆进行全额连续保险,王某某具体操办等。再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号为:A(略)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律事务室证实,牌号为沪C-(略)车辆,于2002年4月13日投保,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该车于2002年5月12日出险。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至今未提出索赔,也未交索赔单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但是根据王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借证购车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权利登记人,未尽到履行约定的责任,致使梅某某、吴某某在损害事实发生后,未能得到及时赔偿。原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程某某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某和曹某某承担垫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原二审以王某某非车辆所有人,免除王某某因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所作的改判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裕先

审判员姜国幸

代理审判员沈伟瑛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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