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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某,当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曾某丁在武冈市香辣跳跳蛙酒店门口倒车时与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相刮,殷某某将曾某丁右脸打了一拳。曾某丁、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等人因此与殷某某、邓某某、唐某丙、唐某戊发生争执。争执中,曾某乙将邓某某打了一拳便逃离现场。随后曾某乙打电话要黄某民(另案处理)去香辣跳跳蛙酒店门口照看其四叔曾某甲,如果对方动手就帮忙。黄某民接电话后和朱武宁(另案处理)赶去现场,途中黄某民打电话要被告人黄某到香辣跳跳蛙酒店来。黄某民、朱武宁到香辣跳跳蛙酒店后,朱武宁与邓某某吵起,朱武宁打了邓某某一拳。被告人黄某来到现场,持刀将邓某某左手、背部等处砍了几刀,然后黄某、黄某民、朱武宁逃离现场。邓某某的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处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曾某丁在武冈市香辣跳跳蛙酒店门口倒车时与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相刮,双方发生争执。殷某某在争执时将曾某丁打了一拳,曾某丁就打电话告知其父曾某甲。曾某甲与张某某、曾某乙等人先后赶到现场,与殷某某在香辣跳跳蛙一起喝酒的邓某某、唐某丙、唐某戊也从酒店出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曾某乙将邓某某打了一拳,在邓某某追打他时逃离现场。随后曾某乙打电话要黄某民(另案处理)去香辣跳跳蛙酒店门口照看其四叔曾某甲,不要让曾某甲一方吃亏,如果对方动手就帮忙。黄某民接电话后和朱武宁(另案处理)赶去现场,途中黄某民打电话要被告人黄某到香辣跳跳蛙酒店来。黄某民、朱武宁到香辣跳跳蛙酒店后,朱武宁与邓某某吵起,朱武宁打了邓某某一拳。被告人黄某来到现场,见黄某民、曾某甲与邓某某在争吵,便持刀向邓某某砍了几刀,砍在邓某某的左手、背部等处。然后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民、朱武宁逃离现场。邓某某的损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曾某甲、黄某等人于2009年9月25日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邓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黄某民、朱武宁的行为表示谅解,愿意放弃追究三人的相关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决定对其拘某后,于2011年8月9日向武冈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丙、曾某乙、刘某某、唐某丙、曾某甲、覃某某、张某某、曾某丁、殷某某、唐某戊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民、朱武宁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以及民事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直接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在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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