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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9月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兄弟”(在逃)在南宁市X组X号,由“兄弟”望风,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姚某的黑骑士牌110-20型轮胎时被发现,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230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估价鉴定、前科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动手行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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