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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组

委托代理人彭某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户籍地(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4月16日,被告翟某向一渡水派出所和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处。2008年4月22日,经新宁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离婚,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第二天,被告就去了广东,再也没有联系原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乙证言;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据1-3拟证明:一、李某甲与翟某属异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二、李某甲与翟某婚后第二天就产生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来翟某去了广东,双方没有来往;三、李某甲与翟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四、李某甲与翟某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4、一渡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

拟证实2008年4月22日,经一渡水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达成协议,同意离婚。

经庭审调查,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以书面形式出具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李某甲无主见。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同意离婚。

被告翟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于2007年12月相识。2008年4月1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申请一渡水镇人民政府调解。2008年4月22日,经一渡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甲与翟某达成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此后翟某负气回到广东,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4月15日,李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4月27日,翟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相识四个月即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李某甲、翟某婚后第二天产生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翟某在协商后便负气回广东,两人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翟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和好愿望,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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