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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谭某、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城东路。

负责人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行职员。

被告谭某,女,1957年出生,壮族,现住(略)。

被告盘某,女,1964年出生,现住(略)。

原告某某与被告谭某、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陆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已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谭某于2003年7月25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百营)桂某某个借字(2003)第X号,合同约定:我行同意贷给借款人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共5年。贷款用于个人房屋购材料,贷款年利率6.695%,用被告谭某自有的位于右江区X村某某房一栋作抵押。2003年7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盘某于2003年7月16日做出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因借款人谭某向某某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本人同意和该借款人谭某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并承诺在该借款人谭某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负责偿还。贷款期限满后,被告谭某没有履行还清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盘某在被告谭某无法按期还清贷款本息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57元,其中本金x.44元,利息4248.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的资金安全,特向法院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44元,利息4248.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2010年9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谭某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人谭某向某某发出要约;2、谭某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某某同被告谭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某某之间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某提供了借款资金,履行了原告方的义务,同时也表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资金;4、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盘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谭某的借款提供担保;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证明双方对抵押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6、房产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拥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表明原告的债权的诉某时效仍有效;8、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谭某辩称,1、该笔贷款实际是由黄某某盘某二人以我的名义向某某申请办理,用于商业经营,我并未实际使用。2、《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有我女儿的签字,但我女儿并没有签字,2003年1月5日的房租合同、2003年6月27日与2003年7月7日的收条我也并不知情,注册号为x××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姓名虽然是我的名字,但我没有实际经营。3、2003年7月25日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某某已知道贷款人虽是本人名义,但实际使用却是盘某,而且2003年9月16日,盘某已承诺作为该款的共同还款人,并承诺在本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盘某负责偿还。4、2005年12月30日,本人已按照《关于偿还某某百色分行贷款的承诺书》的约定还清了所属本人的还款数额,余下的借款应由盘某个人承担。综上,本人不应被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某请求,原告某某百色分行余下的借款及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盘某承担。另外由于我没有实际使用过这笔贷款,我已经帮被告盘某偿还了一部分贷款,我要求被告盘某把我已经帮她偿还的x元归还给我,这笔贷款的偿付由盘某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我没有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30日的关于偿还某某百色分行贷款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这笔贷款是由盘某使用的,双方对这笔贷款进行了协商,盘某同意一起还款,双方意见一致;2、支付令申请书;3、存款凭证,用以证明谭某的还款记录;4、贷款手续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某某百色分行拨到谭某账户x元;5、工资证明,用以证明盘某的工资情况。

被告盘某书面答辩称,1、被告谭某借款是事实,盘某提供保证也是事实。2、被告谭某借款时用房子抵押也是事实。3、关于被告谭某、盘某承担的偿还责任问题,依法应由谭某偿还,按照法律规定,首先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抵押物不足偿还借款才由保证人盘某偿还。

被告盘某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某某百色分行与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三条、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百色分行与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某于200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百营)桂某某个借字(2003)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谭某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共5年。贷款用于谭某个人房屋装修购买材料,贷款年利率6.695%,用被告谭某自有的房屋一栋作抵押。2003年7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盘某于2003年7月16日做出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因借款人谭某向某某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本人同意和该借款人谭某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并承诺在该借款人谭某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2003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满后,被告谭某没有履行还清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盘某作为被告谭某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即保证人在被告谭某无法按期还清贷款本息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谭某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谭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但被告亦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谭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57元,其中本金x.44元,利息4248.13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44元,利息4248.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2010年9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谭某对原告起诉某款本金及利息的计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发放贷款,但被告谭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贷款期限满后,被告亦未向原告付清所欠贷款,被告盘某作为被告谭某共同还款承诺人即保证人,在被告谭某未能还清原告贷款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对原告起诉某款本金及利息的计付均无异议,原告之请求数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44元,利息4248.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2010年9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谭某抗辩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因该笔贷款系被告盘某用,应由被告盘某偿还,并要求盘某退其已代还的贷款x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盘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谭某拖欠原告某某百色分行贷款本金x.44元,利息4248.13元,共计x.5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2010年9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由被告谭某、盘某连带偿还。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谭某、盘某连带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1,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某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卢碧珍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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