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a诉中国A建设公司、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市闵行区A建材经营部业主,户籍地福建省xx市xx区xx镇xxxx号。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a,总经理。

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陈a,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a,男,系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a与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xx区A公共文化中心民俗风情剧场提供胶合板,双方还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依照上述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开始供货至2009年3月19日结束,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615,900元的木材,但被告仅付款310,000元,尚欠305,9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900元并偿付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比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11月16日为129,667.1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按合同约定根据每次送货的时间推移两个月零十天计算逾期之日,逐次计算时也已扣除被告已付款项,但考虑实际情况,现将上述诉请调整为80,000元,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其余部分数额予以放弃。

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对于已付款项部分,不应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09年1月6日,被告仍在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期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的经办人员在催讨货款过程中,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9年11月,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但原告却未来领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是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008年7月23日,原告以其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A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出卖人)与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胶合板7,000片,单价60元(合同中另注明以实际送货单数量及价格签字为准);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提前一天通知出卖人供货,交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到工地;结算凭送货单,送货起二个月后十天内付清,若买受人未按合同付款,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出卖人;合同解除条件为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协议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供货价值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28日各供货36,000元,8月3日供货77,800元,8月9日、10日、9月2日、8日、12日、27日各供货36,000元,10月14日供货31,400元,15日供货18,000元,19日供货36,000元,23日供货12,000元,12月13日、26日各供货36,000元,12月30日供货27,000元,2009年2月14日供货11,800元,3月19日供货5,900元,总计货款615,900元。被告则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付款140,000元,2009年1月6日付款100,000元,21日付款70,000元,尚余货款305,900元未付。2009年8月,被告经办人员对上述供货、付款以及欠款情况向原告进行书面确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存根、对帐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成立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而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送货起二个月后十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上述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9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确已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了下调,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不再作出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称其对于已付款项部分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从原告的供货时间、数额考虑,被告的已付款部分也已存在逾期,原告的收款行为不应视为其已放弃该部分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故被告就此作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为证明其通知原告领款而原告拒领,向本院提供付款通知单一份,但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出该通知,故被告就此作出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建设公司、中国A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a货款305,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6.75元,财产保全费2,697.83元,两项合计6,614.58元,由原告负担754.25元,被告负担5,86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