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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诚昕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客户业务款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法,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归还个人债务。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了部分挪用款,至2008年7月案发,仍有人民币59,509元未归还。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航空国际商务会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客户业务款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法,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3,514元归还个人债务。至2009年2月案发,上述钱款被告人张某某均未归还。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大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由上海诚昕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航空国际商务会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务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上海诚昕旅行社有限公司和上海航空国际商务会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情况一览表、汇款通知、机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电子客票行程单、账目摘要、未结清业务清单等书证;证人戴远、严某某、沈某某、谢某、孟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和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某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抵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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