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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尉氏县粮食局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河南循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互为邻居,原告是被告西邻。被告于2002年先建房,当时原告发现被告“西山墙”滴水已到边,便找被告交涉,被告说我不铺瓦用下水管引滴水。但到2008年11月被告在房顶沿板上又加盖了瓦,导致被告的“西山”滴水溅到原告“东山”墙上。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主房“西山”墙上的沿板瓦未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且滴水也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扒掉该在反诉原告宅基里的陪房及压在墙上的砖。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证明原告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者及四址;2、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勘测定位表”一份,证明被告沿板外瓦超出权属界限0.0979米;3、原告及其妻简XX对其南邻于新爱的录音,证明现有两家的“灰眼”是经村委会界定的;4原告之妻简XX对西南邻单红的录音,证明对两家界定“灰眼”的认可;5、原告对敬XX(给被告建房时及洼瓦的包工头)的录音,证明被告洼的外瓦超出界线;6、2009年农历11月10日原告西邻周XX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自家的“灰眼”是经村委丈量界定的;7、证人周XX证明,证明原、被告及与其自家宅基地之间的“灰眼”是经村委定的;8、原告三邻周XX、周XX、周XX联合证明一份,证明对相邻的“灰眼”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界定的“灰眼”向东移动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虽不享有对外鉴定资格,但依法具有对宅基的确认权、丈量权等,被告对丈量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定点、丈量,但经本院书面通知却逾期放弃。被告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并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证据7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丈量未参照“灰眼”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院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被告的西邻,被告于2002年先建房,因当时被告“西山”沿板已到界线,被告就用下水管往下引滴水。2008年被告在原沿板上向外延伸洼瓦,侵害了原告宅基的使用权,后经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定点丈量,被告沿板瓦已超界线0.0979米。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周某乙主房“西山”外瓦超出界线,有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依四邻相关参照物(灰眼)进行丈量定点确认的结论及证明材料、视听资料在卷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扒掉盖在其宅基里的“陪房”及压在上面的砖。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侵犯原告周某甲宅基使用权的沿板瓦0.0979米。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长友

签发人王志伟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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