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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武某某与张某丙、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某、蔡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路西。

负责人: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乙、武某某诉被告张某丙、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某、蔡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张某丙、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11时10分,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奔马牌低速货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沿中州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入北海路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后,又撞住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骑的金泰美牌两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两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x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有一定责任,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则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即使不考虑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答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如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计算,且有责赔偿限额是x元,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由于本案是三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充其量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平均分摊。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

被告靳某某、蔡某丁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原告无责任。2、张某乙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x.60元及武某梅医疗费单据10张,计款4748.4元,以此证明二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身份证、户籍证明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方为非农业户口。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蔡某丁、靳某某是该事故中二车辆的所有人,王某、张某丙是驾驶人。6、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7、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张某乙的车损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的车辆损失为948元。9、张某乙的伤残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支出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票据60张计600元,以此证明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是张某丙,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另根据条款19规定,保险公司按医保范围赔偿医疗费,根据条款20条,因事故损害的受害人的财产需要修理的,应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张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靳某某、蔡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负事故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张某丙应负责任。人保公司应按无责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理由是单据本身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情,也不能证明哪些属于医保范围,另原告张某乙的医疗单据中有一张编号为x号的单据姓名是张孝田,日期是2010年的,与本案无关。武某梅的医疗单据中有3张票据显示的姓名是武某梅,与本案无关,编号分别为x、x、x。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伤情较轻,并在出院时已好转,不能构成伤残。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户口簿上明确显示二原告的职业为粮农,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对证据5中的王某驾驶证及蔡某丁的行驶证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张某丙的驾驶证及靳某某的行驶证未提交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张某乙、马俊兰为粮农,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不是完整的保险合同。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鉴定书的形式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法。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理由是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伤残级别过高。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明确证明豫x号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另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未告知,同时反映出原告起诉张某丙主体适格。被告张某丙、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王某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豫x号货车与豫x号车相撞后,又撞住了原告张某乙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该交通事故,张某丙、王某二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无责赔付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有责赔付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中的编号为x号署名张孝田的票据,因其系打印笔误,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署名为武某梅的3张票据,因其系打印笔误,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因该证据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因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将鉴定费作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1,因原告未能说明花费该交通费600元的人、次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本身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本身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2日11时10分,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奔马牌低速货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沿中州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入北海路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后,又撞住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骑的金泰美牌两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两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丙、王某无法确认二者的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号货车系被告张某丙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x.60元,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张某乙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某乙的金泰美电动车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48元。原告武某梅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748.4元。被告张某丙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奔马牌低速货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沿中洲路由北向南大转弯入北海路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桥车后,又撞住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骑的金泰美牌两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丙、王某无法确认二者的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商丘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丙、王某负担。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6元;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531元,护理费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住院42天计算为1522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对于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乙造成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张某乙车损以鉴定为准为948元。原告武某梅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4748.4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住院29天计算均为105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6元、误工费4531元、护理费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为200元、车损费948元,合计x.6元。原告武某梅医疗费4748.4元、误工费1051元、护理费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10.4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某乙、武某梅返还被告张某丙预付款1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险费3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张某丙、王某各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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