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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中心汝城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中心汝城管理部副主任。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汝城支行的职工,住(略)。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袁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被告以在汝城九塘隆开发公司购房的名义,于2003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5年期《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万元,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2003年9月以后一直不按时归还本息,贷款已于2008年5月26日到期。在出现贷款逾期现象后,汝城县管理部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进行催收,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近二年来无从联系。为维护原告和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住房公积金未还贷款本金及按国家规定应计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请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未还本金x.13元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按国家规定应计利息截止2010年2月20日为1355.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2万元的借款合同事实;

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委托贷款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为借款而签订了质押合同的事实;

3、袁某某的《关于申请住房贷款的报告》及中国建设银行汝城县支行的证明,证明袁某某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及要求贷款的请求;

4、袁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袁某某的出身自然状况;

5、《售房合同》,证明被告袁某某与九塘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房屋的情况;

6、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申请表(代审批表),证明被告袁某某申请贷款填表情况及调查审批情况;

7、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内部履行审批手续情况;

8、代扣代还委托书,证明被告袁某某同意委托其单位代扣代还情况;

9、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书,证明被告袁某某同意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资金为该贷款提供担保;

10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凭,证明袁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

11、袁某某贷款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0年2月20日止,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x.13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355.08元;

12、袁某某还款明细表,证明其还款数及本金余额。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被告袁某某与汝城县九塘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购买房屋一套,面积110平方米。2003年5月23日,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执行,借款期限60个月,到期还本,按季付息。经过原告审批后,于2003年5月26日原告贷款2万元给被告袁某某。尔后,中国建设银行汝城支行按照委托为被告袁某某代扣代还5981.87元。后因袁某某被建行买断工作,外出经营,对原告的借款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也无果,近二年来无从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住房公积金未还贷款本金及按国家规定应计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未还本金x.13元。

二、被告袁某某偿还拖欠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按国家规定应计利息,截止2010年2月20日为1355.08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x.2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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