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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独塘供销社申请执行孔某某、宋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太康县独塘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孔某某,女,42岁,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宋某某,男,72岁,汉族,住(略)。

案外人杨秀云,女,76岁,汉族,独塘供销社退休干部。

本院在执行太康县独塘供销社申请执行孔某某、宋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秀云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及证言一份,异议人杨秀云的理由和要求如下:认为本院X号判决书判决错误,不应把宋某某作为被告,法院也不应该判宋某某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执行宋某某,法院应重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异议人杨秀云及其丈夫李某杰对该处房屋有使用权,原因是异议人杨秀云丈夫李某杰退休时,经组织协调,独塘供销社同意异议人及其丈夫居住,其中东屋一间是异议人自己所建;二、宋某某不是私自占房,是受异议人委托看护房屋和财产;三、供销社现任领导几年前承诺,如果供销社房屋租出去后,因拖欠异议人的工资,单位效益也不好,给异议人补发一万元,以补贴异议人的生活费用,但一直未兑现。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杨秀云提出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不应判宋某某承担责任,应由案件当事人宋某某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异议人杨秀云提出现任供销社领导承诺给付的一万元现金未兑付,与本案无关,异议人可另案起诉,异议人提出供销社房屋自己有使用权,因本案是独塘供销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孔某某、宋某某从侵占的房屋中迁出,具体该房供销社会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异议人提出自建东屋一间,经供销社李某某主任经手卖给李某齐,并由独塘供销社提供协议一份,故案外人杨秀云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秀云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刘安峰

执行员程敬梅

执行员王德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段清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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