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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甲、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陕西省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略)人,住(略),村民。

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泾渭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惠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旬邑营销部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厚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李某乙、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挂靠在被告中大公司、投保于阳光保险支公司名下的陕x号大货车沿旬耀线在前往旬邑县至石门坡弯道处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鸿通125型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而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关节骨折;2、左侧髋关节开放性骨折等伤情。2009年8月31日,该交通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作内固定手术,共花医疗费6万余元,目前尚在治疗中。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万元。现要求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9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已申请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复议,经该支队审查后,责令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0月28日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对等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超出范围,原告在西京医院出院时已治愈出院,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应按农民的收入计算,因此对损害赔偿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1、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属汽车购销关系,第一被告李某甲与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在首付了部分车款后,中大公司将车交由第一被告李某甲经营,车辆交付后,日常的经营、管理、运输、收益支配权均属第一被告李某甲,中大公司无经营权和支配权,也未获得任何利益。2、原告以中大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要求连带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车不存在挂靠的关系,而是第一被告李某甲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大公司购买车辆,同时第一被告因购车贷款并由中大公司担保,为了保证贷款的清偿,中大公司才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成为名义车主,而第一被告为实际车主。因此,被告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以中大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积极配合被保险人在两份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一、二被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2、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哪些

第二被告中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汽车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中大公司与第一被告是以信贷方式将车辆卖与第一被告,双方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购销合同关系。

原告和第一、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徐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一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其已申请复议,咸阳市交警支队撤消了该事故认定书,并提供了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旬公交认字(2009)第0044-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并当庭提供了0044-1责任认定书。

原告辩驳认为:一、0044-X号责任认定书无效,因两次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时间相差半年,其程序违法。二、复核结论没有印章,有可能存在违法违纪情况。三、第二份责任认定书严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四、复核结论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至今不知情。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申请复核程序合法,若传真件是真实的,则应当认定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认定2009年10月28日的责任认定书。

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徐某某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该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关节骨折;2)、左侧髋关节开放性骨折等伤情。同时还证明原告共住院20天,曾作内固定手术。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x.79元。

第一被告质证对耀洲区照金卫生院所花的410元的医疗发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对此辩解该笔费用是出院后换药、拆线所花。因西京医院的病历明确告知,出院两周后拆线。为了节省费用,原告在当地卫生院作了换药、拆线手术。

第一被告坚持认为此费用无门诊诊断证明印证,不予确认。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西京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是已治愈,不可能产生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且又无照金卫生院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

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3、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发票16张,共计3730元。其中包括运送病人,住院期间送钱、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等交通费用等。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10月28日两张租车发票2800元因无法证明用途,且运送原告到西京医院的租车费用是第一被告承担的,故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入院、出院、治疗期间转院、检查、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都应当赔偿,但原告提供的10月28日两张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无关,不予认可。

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

4、原告伤残鉴定书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补助费应为x元,并评定二次手术费用需x元。支付鉴定费用1710元,其中500元是送原告进行鉴定的交通费。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存在二次手术费用,其理由是原告在西京医院出院时已治愈出院。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500元,仅是照金卫生院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不是医疗机构所作的证明,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而且鉴定结论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人作出,但原告的鉴定不具备该条件,不予认可。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不具有完全性,其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5、原告的母亲张某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生于1936年7月17日,现年73岁,共有姊妹五个。尚需被抚养人生活费3254元。

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抚养费不应按20年计算,应按7年计算。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只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共同协商,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39元,

6、原告提出住院期间(20天)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

7、原告提出误工费x元,因原告取内固定钢板还需一年时间,故应按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年时间。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既已作伤残鉴定,则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也不存在误工费。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前半年或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计算,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应按其农村纯收入计算。

经双方共同协商,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从2009年3月14日至7月24日定残之日止,131天时间,计算为5240元。

7、原告结合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提出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认为本案从责任认定上看,属混合过错,可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4000元。

经双方共同协商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确认。

第一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了三份证据:

1、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680.40元。

2、提供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时支付交通费500元。

3、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垫付资金x元。

原告除对收到垫付资金x元外,对其余两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法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0044-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核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西京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确认为1800元,6、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评定书,因第三被告不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残疾补助费x元;7、对原告提供的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与病历相互矛盾,不作确认;8、对原告之母张秀英户口证明,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9、对误工费每天按40元计算,131天,计5240元;10、对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11、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139元确认;12、对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确认。13、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1680.40元、交通费500元及预借x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挂靠在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陕x号大货车沿旬耀线在前往旬邑县至石门坡弯道处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鸿通125型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而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关节骨折;2、左侧髋关节开放性骨折等伤情。该交通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两次认定,最终认定被告李某甲和原告徐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作内固定术,花医疗费x.19元,其中原告支付x.79元,第一被告李某甲支付1680.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240元、交通费2300元,其中第一被告例清河支付500元,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母亲张某,生于1936年7月17日,现年73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某甲驾驶挂靠在被告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陕x号华山牌大货车沿旬耀线在前往旬邑县至石门坡弯道处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鸿通125型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一被告对旬邑县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后,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第一、二被告之间并非车辆挂靠关系,而系车辆赊销关系,且非从中收益,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应配合原、被告办好理赔手续。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x.7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补助费x元、鉴定费1710元,应予支持。但交通费应以实际情况以1800元酌情计算。被抚养人现年已七十三岁,还应再抚养7年,原告八级伤残,按抚养人的五分之一计算,应为1139元,误工费可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按40天计算,共计5240元,精神抚慰金按其过错程度应赔偿4000元,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用,虽作了鉴定,但非医疗机构所作,且未实际发生,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一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24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x元,其中赔偿原告x元,赔偿第一被告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的50%即x.6元,其中赔偿原告(扣除第一被告垫付和预借款x.4元)8280.2元,赔偿第一被告x.4元。

以上两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2元,赔偿第一被告垫资的x.40元。共计x.6元

三、第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配合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负担282元,第一被告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厚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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