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86岁。
被告赵某乙,男,46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是原告的次子,十多年来对原告的吃、穿、住、行不管不问,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也未拿任何费用。原、被告经行政村及乡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赵某乙写了一份保证书,但至今被告并未落实,并说他抚养原告原告不让他养的假话,但一分钱也不给原告拿。无奈,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在原告生病时被告拿500元钱,但被告的哥哥赵某银不要。被告同意赡养原告,但必须是弟兄两个一替一年赡养,谁赡养时谁承担这一年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淮阳县X乡X村八组村民,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赵某,现年62岁,长子赵某银,现年56岁,次子赵某乙,现年46岁,三人现均已成家,其中女儿赵某、长子赵某银与被告赵某乙同母不同父。现原告赵某甲跟随其长子赵某银生活。2009年8月份,原、被告曾因赡养一事发生纠纷,曾经大李行政村、黄某乡司法所调解,被告赵某乙同意给付原告每月50元生活费,每年400斤粮食,以后原告的住院费用其兄弟二人平分,但被告赵某乙并未按该保证书执行。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由其兄弟二人一人一年轮流赡养原告,谁赡养谁承担该年的一切费用,但原告不同意跟随被告生活,其愿意居住在长子赵某银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之生母,现已86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赵某乙理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不能将家庭纠纷作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现原告不同意跟随被告生活,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子女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以每月15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付给原告赵某甲赡养费每月15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计款1800元。2010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以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全年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士林
审判员张德中
审判员朱帮军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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